醫師執行業務在醫學倫理規範上之意義與範疇
壹、案例事實
甲是執業醫師,同時擔任某市診所協會理事長。乙同為執業醫師,為某社社長。某日,乙邀請甲與其他三位執業醫師丙、丁、戊一同參加記者會,針對丙醫師之個案病人己之病歷資料進行評論分析。記者會中,所有醫師均併排就坐,每位醫師均由主持人逐一介紹,並且於座位前方置放有『XXX醫師』之名牌。會中甲醫師及乙醫師並未穿著醫師白袍,但其他三位醫師均穿著醫師白袍。丙醫師在記者會中將病人己之病歷資料置放於現場,並於分析評論時供現場記者拍攝照片,醫師丙、丁、戊於記者會中亦同時就己病人之病歷資料參與評論分析,惟甲及乙醫師並未發表任何意見。
貳、討論說明
一、依據醫師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醫師應尊重病人隱私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醫師不得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之病人秘密。』,『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露。』,可知,醫師依法對於因執行醫療行為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之病人健康資訊及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二、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有關乎名譽時,亦得請求回復名譽如登報等適當處分。再者,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規定:『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三、因此,醫師在違背依法對病人應負之保密義務,依前述醫師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應受行政懲戒責任,且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應對病人負損害賠償與名譽回復責任外,另應依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規定負刑事責任。故在本案例中,丙醫師對其個案病人己負有保密義務,惟其仍將其病歷資料置放於記者會之公開場合,供記者拍攝,並對己之病歷資料在公開場合分析評論,顯然違反其保密義務,除自身應受行政懲戒責任外,並應對病人己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亦構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責任。
四、然而,對於出席在記者會現場之其他位醫師而言,是否也應受行政懲戒責任、對己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應受刑事責任之追訴?
五、依據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
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
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對本案例中之甲、乙、丁、戊而言,其出席記者會之行為,甚至丁、戊在記者會中對己病人病歷資料之分析評論行為,因己病人非該四位醫師之個案病人,就己病歷資料雖非因執行醫療行為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並非是醫師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之過失行為、亦非同法條第二款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更非屬同法條第三款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然該四位醫師因以執業醫師身分出席記者會而知悉己之病情資料或秘密等隱私,甚至在公開場合之記者會中予以評論分析之行為,是否屬於醫師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而仍應受行政懲戒之行為?
六、關於甲、乙、丁、戊之行為,是否應受行政懲戒?此顯然關乎醫師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所規定『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之定義及範疇究竟如何?倘認定該四位醫師之行為屬於『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之定義及範疇內,自應受行政懲戒。然而,究竟何謂醫師『執行業務』?其定義及範圍應如何認定?解釋上,其與醫師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所指醫師執行之『醫療行為業務』是否應相同?又與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業務洩密罪規定應受刑事追訴責任所指之『業務』是否應相同?倘認為甲、乙、丁、戊並非因執行『醫療行為業務』而對己負有醫師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保密義務,亦無受刑法『業務』洩密罪之刑事追訴,則又如何認定該四位醫師之行為屬於『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
七、由於法律上所規範之不法行為,分為行政不法、民事不法及刑事不法行為,三者在程度上,以行政不法行為之不法性最低,刑事不法行為之不法性最高,且三者所規定之不法行為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或處罰,均非相同。因此,某一行為是否同時該當行政不法、民事不法及刑事不法之法律責任,本應分別論斷之,並非某項醫師執行業務行為構成行政不法而該當懲戒或行政處分,即必構成民事不法之賠償責任與刑事不法之刑事責任。亦非某一行為未該當民事不法之賠償責任與刑事不法之刑事責任,則亦不構成行政懲戒責任。
八、於本案例中,甲、乙、丁、戊醫師之行為,究竟有無構成相關之行政懲戒或行政處分責任、民事賠償責任或刑事責任等,依上述說明,本應分別依照行政、民事及刑事之相關規定論斷,並非一旦構成其中一項責任,即同時也構成其他責任,亦非因未構成其中一項責任,則其他責任亦不成立。因此,關於醫師『執行業務』或『業務』之範圍及定義,在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中,即非必然相同。因此,在本案例中,關於醫師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之『執行業務』,所指究竟為何?與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業務』,以及與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業務洩密罪所規定之『業務』有何不同?茲以最高行政法院在與本案類似案例之判決中所認定之理由與所採之見解為依據,分別說明討論如下:
(一)執行業務於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與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之意義與範疇
1•醫師法第十一條規定:『醫師應尊重病人隱私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醫師不得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之病人秘密。』,同法第二十三條亦規定:『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露。』。此項規定,乃在維護病人之隱私權利。因此,此二條所規定之業務,係指醫師因執行對病人之『醫療行為』而言。
2•其次,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規定:『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在此,所謂之『業務』,因我國就犯罪刑事責任方面,係採寧縱勿枉,故基於刑事罪刑法定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有關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所定「醫師……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之『業務』內容,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應盡量作「限縮」解釋。亦即,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所指業務,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545號及第547號解釋,乃醫師依專業知識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且依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所謂執行醫師業務之行為,除必須是醫療行為外,亦必須是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3•至於『醫療行為』之意義,按目前主管機關之行政函釋,指有關疾病之診斷治療、疾病之預防、畸形之矯正、助產、墮胎、及各種基於治療目的與增進醫學技術之實驗行為,亦即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目的,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而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或用藥行為之一部或全部之總稱。
4•因此,醫師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以及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所指之業務,應是醫師基於對病人所為醫療行為之業務而言。
(二)執行業務於醫學倫理規範上之意義與範疇
1•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本條款規定所涉及者為醫師之行政懲戒責任,然該條款所謂之『執行業務』為何?又何謂『醫學倫理』?其認定依據為何?
2•最高行政法院在與本案例類似之判決中,提出以下幾點重要的判決理由及說明,可供作為醫師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之『執行業務』意義範疇與『醫學倫理』認定依據之參考:
(1)•首先,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所謂的『醫學倫理』,應依照執行業務行為當時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之「醫師倫理規範」內容為認定依據。
(2)•其次,依據該「醫師倫理規範」第二條規定,可知,醫師執業,除應遵守法律命令、醫師公會章程外,該「醫師倫理規範」亦為遵行依據。而按「醫師倫理規範」前言之說明,亦可知,醫師應以照顧病患的生命與健康為使命,除維持專業自主外,當以良知和尊重生命尊嚴之方式執行醫療專業,以維繫良好的醫療執業與照顧病患的水準,除考量對『病人』的責任外,同時也應確認自己對『社會』、『其他醫事人員』和『自己』的責任,並應基於倫理自覺,實踐醫師自律、自治,『維護醫師執業尊嚴與專業形象』。且該醫師倫理規範,乃引導醫師遵守正當的基本倫理準則,全國醫師均應一體遵行。再者,「醫師倫理規範」第三條規定:『醫師應謹言慎行,態度誠懇並注意禮節以『共同』維護醫師執業尊嚴及專業形象。』
(3)•因此
,從「醫師倫理規範」之前言與內容,可以清楚知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醫師除醫學專業自主外、對自身病人之責任外,另外對社會、其他醫事人員和自己亦有維護醫師執業尊嚴與專業形象之『共同』責任。同時,此項責任也成為醫師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所規定『執行業務』意義之解釋與認定依據。
(4)•故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有關醫師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執行業務」之定義與範疇,應以「醫師倫理規範」之目的為解釋依據。由於醫師倫理規範中規定醫師有維護醫師執業尊嚴與專業形象之社會『共同』責任,對於病人之外,對社會及其他醫事人員亦有責任,故基於該等對社會及其他醫事人員之共同責任,凡為遵行醫師倫理規範目的而應有之行為或不行為,均成為醫師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之執行業務解釋範圍。故而,無論是基於對病人責任所應為或不應為之醫療行為,或是為了維護醫師執業尊嚴與專業形象等社會『共同』責任而應有之行為或不行為,均屬於醫師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之執行業務行為。亦即,任何基於醫師身分而積極破壞醫師執業尊嚴與專業形象之行為,或者消極不維護醫師執業尊嚴與專業形象之行為,縱使非屬對於病人之醫療行為,亦仍屬於醫師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之執行業務範圍。
(三)•基於前述可知,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基於醫學倫理規範目的而界定之『執行業務範圍』,與醫師法所規範醫師應負之保密義務及刑法業務洩密罪所指之『業務』範圍,並非相同。各法律條文中所涉及之業務或執行業務範圍,均應依照其法律規範之目的定義並作解釋。
(四)•結論
1•綜上說明,可知,在本案例中丙醫師對於自身個案病人本負有保密其病歷資料之義務,但對於其他醫師而言,倘丙醫師就其自身病人之保密義務有所違背時,則其他醫師亦應基於維護醫師職業尊嚴與專業形象以及對其他醫事人員與社會的共同責任,而必須積極制止丙之行為。
2•因此,甲、乙、丁、戊醫師,其知悉或持有病人己之病人病歷資料,雖非因執行反覆同種類之醫療行為所致,不在醫師保密義務及刑法業務洩密罪所規範之範圍內,因此,也未構成民事賠償責任與刑法業務洩密罪。然而,甲、乙、丁、戊對於同為醫師之丙違反醫師之保密義務行為,卻未制止,甚至一同評論分析,亦仍然違背醫師應對其他醫師人員與對社會之共同責任,而在醫師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所稱之執行業務範圍內,而應負相關之行政懲戒責任。
3•最高行政法院在與本案例相類似之判決中,即明白闡明,醫師們乃基於正在執業之醫師身分始出席參與記者會,且因此種出席參與之行為,在客觀上就足以使社會大眾認定,該記者會是由與會之所有醫師,以同一團體身分共同召開。故該等基於執業醫師身分出席參與其他醫師之個案病人病歷資料評析討論之記者會行為,已屬與維護醫師執業尊嚴與專業形象共同責任有關之行為,而為醫師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之執行業務行為。因此,諸位出席在記者會中之醫師,當同一團體中之某醫師在評論、分析個案病人之病歷資料,及記者拍攝該病歷資料時,縱使未陳述意見之醫師,倘未當場制止或異議,在客觀上也足使社會大眾認定是與會之諸位醫師,基於同一團體立場共同公開他人病歷資料之行為,並且破壞了醫學倫理規範中,醫師對於維護醫師執業尊嚴與專業形象之共同責任。
4•因此,依據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持見解,本案例中,除分析評論己病人病歷資料之醫師丁、戊,已積極破壞醫師執業尊嚴與專業形象外,甲、乙二位醫師消極地未陳述意見以及未制止丙、丁、戊三人之行為,亦屬破壞醫師執業尊嚴與專業形象,而有違醫學倫理規範中醫師對社會及其他醫事人員應有之共同責任。是故,甲、乙、丁、戊之行為,雖未違反醫師之保密義務並構成刑事業務洩密罪,但仍屬於執行業務違反醫學倫理規範,並依據醫師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應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5•附帶一提的是,最高行政法院在類似案例判決中一併指出,言論自由雖為我國憲法第十一條所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但此項言論自由之目的在於人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與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然而,在維護言論自由之際,其他個人之名譽隱私權利與公共利益亦須維護兼顧,因此,尚非不得基於法律保留之原則,另以法律規定對人民之言論自由採取合理而適當之限制。因此,將醫師在公開的記者會中,對其他醫師之個案病人之病歷資料予以評論分析等行為,解釋在醫師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之執行業務範圍內,並無違背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