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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期間:民國 110年01月01日 110年04月30日

    Case Discussion

生產事故之賠償與補償責任

壹、案例事實

甲於某年某月14日,在A診所自然產出新生兒乙後,乙之父親丙及甲,均經A診所告知乙經檢查後身體一切正常,隨即新生兒乙便由A診所僱用之醫護人員全程照護。在照護過程,僅A診所醫護人員與新生兒乙接觸。後於同年月16日,即新生兒乙出生後2日,A診所之負責人丁醫師經由電話告知甲,在乙之頭部疑似有產瘤,建議甲將新生兒乙轉院就診觀察。甲於是在當日中午,將新生兒乙轉院至B醫院診治 ,經B醫院主治醫師戊診斷後,發現新生兒乙有右側硬鞘膜下血腫、右側顱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顱內血腫、硬等情形,戊醫師於是建議再將新生兒乙轉院至C醫院之兒童醫院治療。
新生兒乙經轉診至C醫院之兒童醫院治療後,經C醫院主治醫師己診斷出有因外力傷害所致之顱骨外腱膜下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便於同年月17日在轉院求診後辦理住院,直至同年月27日新生兒乙之病況改善後始出院。
甲丙嗣後對A診所、其負責人醫師丁及其負責照護之護理人員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貳、現行對於生產事故之相關賠償及補償責任規定:

一、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一)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方面:

基於病人與醫療機構間成立之醫療契約,如醫療行為過程中,醫事人員有故意或過失之醫療行為(在債務不履行中稱之為?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病人受有身體或死亡之損害結果,則醫療機構依據醫療契約應對病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但此項基於醫療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適用於受僱於醫療機構並且實際執行醫療行為之醫事人員。關於實際執行醫療行為之醫事人員之責任,應依下述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論斷。

(二)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方面:

在醫療行為過程中,執行醫療行為之醫事人員如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病人受有身體之損害結果,則執行之醫事人員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應對病人負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醫事人員之僱主,亦應與構成侵權行為之醫事人員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之意思,乃指請求權人得對構成侵權行為之醫師人員及其僱主,先後或同時為一部或全部之損害賠償請求。

二、生產事故救濟條例之補償請求

(一)生產事故救濟條例之立法緣由

1、我國現行之生產事故救濟條例,乃目前全世界第一部針對生產事故給予救濟補償之立法。該條例係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0日由總統公布,並於105年6月30日正式施行(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凡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者,均為法律,其名稱可以是「法」、「律」、「條例」、「通則」)。其目的乃希望透過國家的救濟制度,以改善國內向來緊張之醫病關係,冀能避免醫護人員因為生產事故所致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自婦產科醫護界出走。且鑒於婦女生產本面臨諸多風險,希冀在生產事故救濟制度之法制化後,使婦女於發生生產事故時可以獲得國家之救濟補償,並因此減少因生產事故所致之醫療糾紛訴訟,使醫護界更能安心於醫護之救人治病宗旨與本質。

2、在生產事故救濟進入法制化,由立法院通過生產事故救濟條例之前,行政院衛福部即先在100年向行政院提報「鼓勵醫療機構辦理生育事故爭議事件試辦計畫」。當時即希望能透過該計畫鼓勵醫療機構(含醫院及產科診所)於發生生產事故時,能主動與產婦及其家屬進行關懷溝通,並對於因生產而死亡或中度以上障礙之個案,由政府提供救濟金予以補償。上述計畫於101年開始試辦,並在試辦之後,使產科之醫療糾紛訴訟案件減少。再者,參加試辦計畫之醫療機構也均認同該計畫確實有助於改善婦產科執業環境。因此,嗣後遂制定《生產事故救濟條例》,將該計畫以法律明文規定之。

(二)生產事故救濟之補償項目及範圍:

所謂的生產事故,依據生產事故救濟條例第3條規定,指「產婦」、「胎兒」及「新生兒」因生產所致之「重大傷害」或「死亡」結果。依據生產事故救濟條例及生產事故救濟作業辦法規定,補償救濟之給付項目僅限於「死亡」給付及「重大傷害」給付。至所謂重大傷害,指因生產所致「身心障礙程度中度以上」、「子宮切除致喪失生殖機能」、「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三種情形之一者。上開救濟給付之對象,於發生產婦或新生兒死亡時,為死者之法定繼承人;於胎兒死亡時,則為其母親。若是發生重大傷害時,則給付對象為受害人本人。如有符合上述生產事故救濟補償之給付項目及範圍,受給付之對象應對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所指,於中央為衛福部,於地方則為縣市政府。

(三)不予生產事故救濟補償之案件:

1、依據生產事故救濟條例第11 條規定,生產事故之救濟以與生產有因果關係或無法排除有因果關係者為限。因此,生產事故之救濟補償,並不需要論及醫事人員之醫療行為有無疏失,僅須認定生產事故是否與生產具有因果關係,或無法排除其間之因果關係即可,此與前述生產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無論係基於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規定,均須論斷醫事人員之醫療行為有無故意過失之疏失行為不同。然而,即便生產事故與生產有因果關係或無法排除有因果關係,但仍有不予救濟之情事,其不予救濟之情事包括:(A)非醫療目的之中止妊娠致孕產婦與胎兒之不良結果。(B)因重大先天畸形、基因缺陷或未滿三十三週早產所致胎兒死亡(含胎死腹中)或新生兒之不良結果。(C)因懷孕或生育所致孕產婦心理或精神損害之不良結果者。(D)同一生產事故已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案件之自訴或告訴。但在民事訴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或告訴乃論案件於偵查終結前撤回告訴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自訴者,或非告訴乃論案件於偵查終結前以書面陳報不追究之意者,則仍得申請救濟補償。(E)應依藥害、預防接種或依其他法律所定申請救濟者。(F)申請救濟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G)本條例施行前已發生之生產事故。關於(D)項所涉之法律程序稍作附帶說明如下:無論是民事或刑事案件,原則上為三級三審制,且民事及刑事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因屬由法官一人獨立審判,其在宣示判決前之程序稱為言詞辯論程序。故一般在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即會宣示判決。因此,上述所稱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或自訴者,均是在案件經判決前撤回起訴或自訴。而偵查程序則是刑事案件於進入刑事法院前,由地方檢察署所進行,偵查一旦終結,則會由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一旦起訴,刑事案件方會進入刑事法院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

2、依據上述不予救濟之生產事故(D)項情事,可知,關於生產事故救濟補償,若已依民事或刑事程序追究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責任,以欲獲得損害賠償者,無論判決結果如何,原則上就無法再申請生產事故救濟補償;除非請求權人或告訴人或自訴人,於對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所提之民事或刑事追訴程序中,在未經任何判決前即先撤回民事起訴、刑事告訴或自訴者,或非告訴乃論罪已由告訴者在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中表明不追究之意者,此時,方仍可以申請救濟補償。然是否得准予救濟補償,仍必須經過審議決定符合補償救濟之要件後方可。(補充說明的是,上述所稱「刑事自訴」乃指,由被害人或其他依法有權提起自訴之人為原告,直接以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對被告向案件所屬第一審法院刑事庭起訴;而非經由地方檢察署之偵查程序起訴後,由檢察官為原告、以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向案件所屬第一審法院刑事庭提起公訴。至所謂之「告訴」,意指被害人或其他依法有告訴權之人,向警察機關、偵查機關或刑事法院表示追訴之意;故「告訴」與「自訴」乃不同之意思。)

三、因生產事故所生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生產事故救濟補償責任之關聯

(一)因生產事故救濟所得之補償款項請求權,乃係對主管機關衛福部或縣市政府所提出,該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此與生產事故之民事賠償請求權乃對於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提出有所不同。

(二)對於生產救濟審議委員會是否准予救濟補償之准駁決議,如有不服,依法應由請求權人向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但基於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如對於民事第一審法院是否准予賠償之判決有所不服,依法則應循民事救濟程序,向其上級法院民事庭提出上訴救濟。

(三)一旦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請求,無論判決結果最後是否准予賠償,均不得另行申請救濟補償。但若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後,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撤回起訴者,則因撤回起訴依法視為未起訴,故仍得申請救濟補償。因此,救濟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僅得擇一行使。且若請求權人先提出救濟補償申請,再提出民事賠償請求或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縱使生產事故救濟委員會准予給付救濟,但依生產事故救濟條例規定,救濟補償金之受領人仍必須返還該補償金。此外,若已先准予給付補償救濟款項給請求權人,但因為生產事故所涉刑事案件乃非告訴乃論案件(即該等案件,不以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提起告訴為要件,檢察官均仍應依法偵查、法院仍應依法判決之案件)中,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應由醫事人員負責者(但並無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案件之提起),中央主管機關對受領人支付之救濟款項,就同一生產事故,視為醫療機構、助產機構或醫事人員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或全部,此時,因為醫療機構、助產機構及醫事人員等並未受到民事賠償請求之起訴求償,故救濟補償金之受領人無庸返還該補償救濟金。且同時已支付之補償救濟款項,於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應由支付補償救濟金之中央主管機關向經刑事判決認定有責之醫療機構、助產機構或醫事人員請求返還。

(四)救濟補償僅針對於產婦、胎兒及新生兒因生產所致之重大傷害或死亡結果時,方有補償責任發生,且因果關係方面只要該死亡或重大傷害不能排除與生產有關係即可。但民事損害賠償方面,則無論係基於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規定,均必須以傷害或死亡與生產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且傷害無論大小,均可依民事訴訟途徑為賠償請求。又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除財產上受損害之數額外,亦包括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均得請求。但生產事故救濟給付之額度乃生產事故救濟作業辦法規定之金額。在108年10月4日起發生生產事故者,產婦之死亡給付,最高為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胎兒或新生兒之死亡給付最高為三十萬元。至重大傷害給付金額,則分:極重度障礙給付最高達三百萬元,重度障礙最高達二百萬元,中度障礙最高達一百五十萬元。子宮切除致喪失生殖機能:衡酌其有無子女、喪失生殖能力對家庭影響程度,給付最高為八十萬元。至於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最高給付達三十萬元。因此,倘因生產事故所致受害人僅發生非重大傷害程度之傷害,也就是,生產事故所致之傷害,並無使受害人致「身心障礙程度中度以上」、「子宮切除致喪失生殖機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程度時,並無向衛福部或地方縣市政府申請救濟補償之可能,而僅能循民事損害賠償之救濟途徑,且其得請求之金額必須依請求權人所能證明實際所受之損害數額定之。

(五)申請程序及給付義務人不同:生產事故救濟補償依法乃向主管機關(中央為衛福部、地方為縣市政府)提出申請,再由生產事故救濟審議委員會負責審議,故補償救濟金乃主管機關為給付義務人。但生產事故所致之民事損害賠償,則是向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第一審之訴訟賠償請求程序,並應以醫療機構、助產機構或醫事人員等為被告。若經民事法院最終判決認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應以醫療機構、助產機構或醫事人員為給付義務人。

參、討論

ㄧ、本案例得否依前述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程序進行求償?

本案例新生兒乙所受之傷害情形,之後雖經治療康復並出院,未達到重大傷害、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也無死亡之情,但仍得就新生兒乙因生產事故所生之身體傷害,在住院期間等所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器材費用等,以及精神上之損害,向有醫療疏失之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惟仍必須以能證明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確實有故意過失之醫療行為,並證明該疏失行為與新生兒乙所發生之右側硬鞘膜下血腫、右側顱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顱內血腫、硬等傷害情形,具有因果關係,其賠償請求權方能成立。在本案例中,第一審民事法院之判決結果,則是於勘驗新生兒乙在A診所照護期間之錄影資料後,認定因為請求權人無法證明A診所、其負責人丁醫師及期間照護新生兒乙之醫事人員,在生產及隨後之照護上有何故意過失之醫療疏失行為,亦即,法院並未發現有任何外力行為導致新生兒乙之身體傷害。因此,法院於判決中認定A診所、其負責人丁醫師及照護之醫事人員無庸就新生兒乙所受右側硬鞘膜下血腫、右側顱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顱內血腫、硬等傷害情形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案例得否依前述生產事故救濟條例規定向生產事故救濟審議委員會申請救濟補助?

本案例依新生兒生產事故所生之傷害,因並未達到生產事故救濟條例及其作業辦法所稱之重大傷害,也就是,並未達到身心障礙程度中度以上或有重大難治或不治之情形。故而,本案例情形並非在生產事故救濟條例所應救濟補助之範圍。因此,本案例並無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生產事故之救濟申請。此外,因為本案例已經向民事法院起訴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並經第一審判決,故而,縱使本案例新生兒之傷害若有達重大傷害之程度,亦屬生產事故救濟條例所規定不予救濟之情形,故而,也不能再提出生產事故救濟補償之申請。

三、因本文僅就生產事故所致之民事賠償責任與生產事故救濟補償責任為說明,故本案例並未討論生產事故可能所生刑事責任之問題。因民事賠償責任、生產事故救濟補償責任以及刑事責任之法律要件均不相同,其責任也是分別由不同之權責機構所認定。故並非其中任何一項責任之成立,即意味者他項責任也成立。其中關於民事責任方面,依前述係由民事法院認定,刑事責任之有無是由刑事法院認定(當然,於經刑事法院認定前,應先經由檢察署偵查起訴後,刑事案件方會進入刑事法院),至於救濟補償責任則是由生產事故審議委員會及後續救濟之行政法院所認定,併予說明。


繼續教育考題
1.
(B)
依據本文,醫療機構於其醫事人員因有故意過失之醫療行為時,依據民法下列何項法律之規定,應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A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B基於民法醫療契約之規定。
C基於生產事故救濟條例之規定。
D基於病人自主權利法之規定。
2.
(D)
依據生產事故救濟條例之規定,關於因生產事故所生之補償請求權,係向何機構單位提出申請?
A地方法院民事庭。
B地方法院刑事庭。
C行政法院。
D中央衛福部或地方縣市政府。
3.
(C)
下列何人並非依據生產事故救濟條例得請求救濟補償金之人?
A發生死亡時,應由死亡產婦或新生兒之繼承人為救濟補償金之請求權人。
B發生重大傷害時,應為重大傷害受害人本人為救濟補償金之請求權人。
C發生胎兒死亡時,應為胎兒之父親。
D發生胎兒死亡時,應為胎兒之母親。
4.
(A)
關於生產事故所生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說明,下列何者為非?
A以傷害或死亡與生產有因果關係或無法排除有因果關係者為限,方得成立損害賠償責任。
B以有故意或過失之醫療行為經證明成立,為民事賠償請求權成立之要件之一。
C須以有損害事實之發生與故意過失之醫療行為間,經證明有因果關係存在,方得成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D所得請求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包括所受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數額。
5.
(A)
依據本文說明,下列何項情形得申請生產事故救濟補償?
A同一生產事故雖已提起刑事告訴。但於偵查終結前撤回告訴 者。
B因懷孕或生育所致孕產婦心理或精神損害之不良結果者。
C非醫療目的之中止妊娠致孕產婦與胎兒之不良結果。
D申請救濟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
6.
(B)
關於生產事故救濟補償之說明,下列何者為非?
A以傷害或死亡與生產有因果關係或無法排除有因果關係者為限,方得成立損害賠償責任。
B就同一生產事故已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案件之自訴或告訴時,仍得請求救濟補償。
C於發生胎兒死亡時,救濟給付之對象為胎兒之母親。
D是否准予救濟補償之審定,由生產事故救濟審議委員會負責審議。
7.
(B)
若經證明因有疏失之醫療行為發生生產事故,並致新生兒身體受到傷害,但嗣後經治療已痊癒時,下列何項為新生兒可以提出之救濟途徑?
A依據生產事故救濟條例規定,向衛福部提出生產事故救濟補償之申請。
B依民法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向地方法院民事庭,對醫療機構提出損害賠償請求。
C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地方法院刑事庭,對執行醫療行為之醫事人員提出損害賠償請求。
D依據民法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地方法院刑事庭,對執行醫療行為之醫事人員提出損害賠償請求。
8.
(C)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凡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者,均為法律,但下列哪一項名稱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律?
A 條例。
B通則。
C作業辦法。
D法或律。
9.
(D)
依據本文,於發生生產事故致產婦重大傷害時,得依生產事故救濟條例提出救濟補償申請。下列何項並非此所稱之重大傷害?
A子宮切除致喪失生殖機能。
B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C身心障礙程度中度以上。
D產後大出血。
10.
(A)
對於生產救濟審議委員會是否准予生產事故救濟補償之准駁決議,如有不服,依法應循何種救濟程序?
A應由請求權人向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
B應向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C應向地方法院刑事庭提出自訴。
D應向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
答案解析
1.(B)
見本文第貳之一之(一)項說明。

2.(D)
見本文第貳之三之(五)項說明。

3.(C)
見本文第貳之二之(二)項說明。

4.(A)
見本文第貳之一之(二)項、及貳之三之(四)項說明。

5.(A)
見本文第貳之二之(三)項說明。

6.(B)
見本文第貳之二項說明。

7.(B)
見本文第參項討論之說明。

8.(C)
見本文第貳之二之(一)之1項說明。

9.(D)
見本文第貳之二之(二)項說明。

10.(A)
見本文第貳之三之(二)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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