胚胎性別篩選的法律責任
壹、案例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兩人婚後一直無法順利受孕生育子女,於是甲乙二人前往A醫院由丙醫師進行人工生殖。期間丙醫師因為醫療上之適應症進行胚胎切片相關技術時,因而得知胚胎性別為女性。
丙醫師因此將胚胎性別告知甲乙二人,甲夫得知後,因為家族壓力請求丙醫師為乙妻施行人工流產手術,丙醫師於是經甲乙同意後為妻乙施行人工流產手術。之後,丙醫師再應甲乙二人要求於實施
人工生殖時,為其二人選擇胚胎性別為男性後殖入子宮。
二、於該案例中,要討論的問題如下:
(一)A醫院及丙醫師依法可否為婚後久久無法孕育子女之甲乙二人施行人工生殖嗎?
(二)A醫院及丙醫師因為醫療上之適應症進行胚胎切片相關技術時,因而得知胚胎性別為女性時,依法可否告知甲、乙二人? A醫院及丙醫師於告知甲乙二人胚胎性別後,依法可否為乙施行人工流產手術? 又丙醫師應甲乙二人要求於實施人工生殖時,為其二人選擇胚胎性別為男性後並將男性胚胎植入乙妻子宮,是否合法?
三、上述該案例欲討論之問題,因為牽涉人工生殖法及優生保健法之規定。因此,以下說明討論,將先淺介人工生殖法及優生保健法之相關規定後,再就本案例之問題討論相關之法律責任。
貳、說明討論
ㄧ、A醫院及丙醫師依法可否為婚後久久無法孕育子女之甲乙二人施行人工生殖?
(ㄧ)首先,人工生殖法是在民國(下同)96年間通過公布施行,並於107年間修正為目前的現行條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
但依照該法能施行人工生殖之情形,並非漫無限制,而是必須在具備一定要件下始得實施。且依照人工生殖法第6條規定,並非所有醫療機構均可實施人工生殖,而是必須於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執行人工生殖之醫療業務後,
始得為符合要件之人實施人工生殖。 其次,醫療機構於向人工生殖主管機關之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後,該醫療機構獲准得實施之人工生殖相關醫療業務範圍,依照人工生殖法第6條第1項規定,除得實施人工生殖外、還包括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 同時,依據人工生殖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經許可實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人工生殖機構,在實行人工生殖業務後,應向主管機關通報相關所實行之人工生殖業務資料,並由主管機關建立人工生殖資料庫管理之。
(二)再者,人工生殖機構在辦理生殖細胞捐贈之人工生殖業務前,必須先填具生殖細胞捐贈查核申請表向主管機關申請查核,並由主管機關受理查核後,將捐贈人之資料收錄至人工生殖資料庫予以列管。
次依據人工生殖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經許可實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人工生殖機構,在實行人工生殖業務後,必須於下述期限內向主管機關通報實行之下列人工生殖業務資料:
1.通報生殖細胞捐贈人健康檢查及評估資料: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前,或接受人工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夫妻或捐贈人為檢?及評估,並應將檢查及評估作成紀錄,於檢查及評估完成日起十四日內,填報生殖細胞捐贈人健康檢查及評估通報表向主管機關通報。
此項檢查及評估內容應包括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2.通報捐贈生殖細胞施術結果資料:
人工生殖機構如使用捐贈之生殖細胞或以捐贈之生殖細胞形成之胚胎為受術夫妻施行人工生殖時,該機構應於施術日起十二週內為捐贈生殖細胞施術結果通報,並應於預產日起二個月內為第二次通報。
3.人工生殖機構應於下列事實發生日起二個月內為以下資料之通報:
(1)如有經主管機關已列管之捐贈人,無法完成捐贈時;
(2)如捐贈生殖細胞者經診斷確定有生育功能障礙而請求返還未經銷毀之生殖細胞時;
(3)如生殖細胞依法應予銷毀時。
4.如捐贈之生殖細胞有轉贈或轉移時,人工生殖醫療機構亦應於轉贈或轉移完成日起二個月內,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通報。
5.人工生殖機構應按週通報前一週接受人工生殖開始使用排卵藥物等進入治療週期個案之資料。
6.人工生殖機構應按季通報前一季之人工生殖個案資料。
7.人工生殖機構應按年通報前一年受術夫妻生殖細胞或胚胎銷毀資料。
(三)所謂「人工生殖」,依照人工生殖法之規定,係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然而,依照人工生殖法之規定,
希望進行人工生殖之夫妻(稱之為「受術夫妻」),原則上必須具備以下兩項要件:
1.必須至少一方本身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僅能一方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或卵子,然後透過人工生殖醫學之技術,達到受孕生育之目的。
2.受術夫妻之妻方,必須是能以自己之子宮孕育胎兒方可。
(四)因此,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可知,得實施人工生殖者,限於已婚之夫妻,未婚單身具備子宮之女性,縱使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亦不得因未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而實施人工生殖。
故而,就僅提供子宮而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或卵子,以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代理孕母』人工生殖方式,自然也非現行法令所准許人工生殖機構所可實行的人工生殖業務。
同時,人工生殖法所允許之人工生殖,應是夫妻之一方,其中一方無法有健康之精子或卵子,必須透過他人『無償』捐贈精子或卵子,並經與受術夫妻一方所具有之健康精子或卵子,
以生殖醫學之協助達到人工受孕生育之目的者,方得進行。
(五)至於受術夫妻本身均具有健康之精子或卵子,但無法透過自然性交,而必須透過人工生殖醫學協助達到受術妻方以自己子宮受孕生育目的之方式,
亦即,取出夫之精子植入妻體內所實施之配偶間人工生殖方式,除非涉及非因遺傳疾病原因而選擇胚胎性別所為之者外,本身並非現行人工生殖法所禁止者,
但也不在人工生殖法規範之範圍內。換言之,醫療機構如針對夫妻本身均具有健康之精子或卵子,且妻方也有子宮可供孕育胚胎,但必須透過人工生殖醫學協助以達到受孕生育目的所為之人工生殖業務,
本就是法所允許,並無須依照人工生殖法規定,於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亦不受人工生殖法相關規定之規範。
(六)因此,在本案例中,究竟A醫院及丙醫師可否為甲乙二人施行人工生殖,其ㄧ必須先確定A醫院是否就人工生殖業務之實施已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為A醫院依法得實施之醫療業務。如果是,甲乙二人方可前往A醫院由丙醫師為其二人實施人工生殖。其二必須確認甲乙二人是否符合得實施人工生殖的要件,也就是乙妻必須具備子宮,且甲乙二人之間,其中ㄧ人是具有健康的生殖細胞,僅其中一人能獲無償捐贈之精子或卵子。如此,A醫院及丙醫師依法方能為婚後久久無法孕育子女之甲乙二人施行人工生殖。 然而,如經確認甲乙夫妻二人均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且乙妻也具有子宮可以孕育胚胎,則該夫妻間因久久無法自然受孕而必須接受人工生殖之醫學協助以達到受孕生育目的,則承前所述,除非涉及非因遺傳疾病原因而選擇胚胎性別所為之人工生殖,
否則,無論A醫院就人工生殖業務之實施是否已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亦均得合法為甲乙二人夫妻實施人工生殖。
(七)若A醫院並非申請獲准許可實施人工生殖醫療行為之醫療機構,而卻為甲乙二人進行人工生殖時,會有何法律責任?
由於人工生殖法規定,醫療機構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若醫療機構未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為甲乙二人實施人工生殖,而甲乙二人又非乙妻本身具備子宮,
亦非其中ㄧ人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則A醫院及丙醫師自行為甲乙實行人工生殖,即已違反人工生殖法之規定,依法除執行人工生殖業務之醫師將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外,並將處A醫院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八)倘若A醫院已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得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且乙妻具有自己子宮可以孕育胚胎,但因為甲乙二人本身均不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則A醫院及丙醫師若仍為甲乙實行人工生殖時,
A醫院及丙醫師會有何法律責任? A醫院將受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處罰,且執行人工生殖之行為醫師丙,應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此外,主管機關得限定A醫院於一定期間停止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
二、A醫院及丙醫師因為醫療上之適應症進行胚胎切片相關技術時,因而得知胚胎性別為女性時,依法可否告知甲、乙二人? A醫院及丙醫師於告知甲乙二人胚胎性別後,依法可否為乙施行人工流產手術? 又丙醫師應甲乙二人要求於實施人工生殖時,為其二人選擇胚胎性別為男性後並將男性胚胎植入乙妻子宮,是否合法?
(ㄧ)首先,依照人工生殖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除因遺傳疾病之原因外,本不得以選擇胚胎性別而實施人工生殖。如有違反,實施人工生殖之醫療機構將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而實施人工生殖醫療行為之醫師,則應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二)次關於人工流產方面,則涉及優生保健法之規定。按優生保健法係於73年間為實施優生保健,提高人口素質,保護母子健康及增進家庭幸福而制定公布,且分別於88年及98年間歷經三次修正如現行條文。
其規定不僅明文規範人工流產限於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方得實施,若有違反,依照優生保健法第12條規定,將由主管機關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且人工流產限於具有優生保健法第9條至第11條規定符合要件者,方得實施。 依照上述規定,得實施者包括自願與非自願兩種類型。非自願類型為,於懷孕婦女施行產前檢查,醫師如發現有胎兒不正常者時,除應將實情告知本人或其配偶外,於認為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人工流產。
至於自願類型,則分已婚男女經配偶同意者或懷孕婦女依其自願者兩種情形,但該兩者情形均必須於分別符合法定要件(事由)後,始可實行人工流產。至於是否符合法定人工流產之要件(事由),則由經指定得實施人工流產之醫師認定。
(三)而上述符合法定要件得實施人工流產者,其中之一則是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六款所定:「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得依懷孕婦女自願所施行之人工流產手術。但優生保健法第13條之1進一步規定,
上述第9條第1項第六款所定「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得依懷孕婦女自願所施行之人工流產手術,於此所謂「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依法經指定得實施人工流產之醫師,
不得以胎兒性別差異作為會影響懷孕婦女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之認定理由。因此,依照優生保健法之規定,懷孕婦女依法是不得因為胎兒性別而實施人工流產手術。
(四)次關於胚胎性別方面,主管機關衛福部前身即衛生署,曾於 99 年 6 月1 日以署授國字第09904008744號函說明,不得為非性聯遺傳疾病診斷之胎兒從事產前性別鑑定,及不得應病人要求進行產前性別篩檢之處置,更不得以性別差異為由而施行人工流產手術,違反者將依優生保健法相關規定論處。
在上開函釋中,主管機關進一步說明醫療院所雖基於醫療上的適應症進行胚胎切片相關技術得知胚胎性別,但在告知病患檢驗結果時,應審視實施該項檢驗的醫療理由;既然檢驗之理由非為性別鑑定,即不應將胚胎性別告知病患。
(五)因此,於本案例中,若於丙醫師為甲乙實施人工生殖時,因為醫療上之適應症進行胚胎切片相關技術時,因而得知胚胎性別為女性時,丙醫師若告知甲乙二人胚胎性別,並應甲乙要求實施人工流產手術,不僅將違反上開主管機關之函釋內容,亦將違反前述優生保健法之規定;且若丙醫師並非優生保健法規定指定得依法實施人工流產手術者,將依優生保健法第12條規定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再者,若丙醫師為甲乙實施人工生殖時,因甲乙夫妻要求植入特定性別之胚胎,也已違反上開人工生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於本案例中,丙醫師應甲乙二人要求於實施人工生殖時,為其二人選擇胚胎性別為男性後並將男性胚胎植入乙妻子宮,
依法A醫院將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而丙醫師則應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參、結論
綜上所述,可知,因為現行人工生殖法與優生保健法均有關於胚胎(胎兒)性別篩選之規定,因此,本案例中之法律責任,仍須依前述討論之各種具體不同情形予以分別論斷,並非可一概而論。
但是,可以明確知道的是,基於憲法保障性別平等之權利,不僅不得以胎兒性別差異為由而為人工流產,亦不得以選擇胚胎性別而實施人工生殖。惟因人工流產要件(事由)係由醫師認定,且優生保健法對醫師認定是否合法並無具體裁罰規定,
故僅於醫師未經指定得實施人工流產者時,方有罰鍰之處罰。但人工生殖若以選擇胚胎性別而實施人工生殖,則不僅人工生殖之醫療機構將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實施人工生殖醫療行為之醫師,也將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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