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保密義務之探討
壹、案例事實
一、甲醫師係執業醫師並擔任某會理事長,於某年某月日參加關於乙病人病歷資料之記者會。當天另有11名與會醫師併坐一排,會場桌上立有甲醫師頭銜(如XXX醫師,XXX會理事長)之名牌,會議由另一名丙醫師主持,並介紹甲醫師之身分。於此記者會中,現場張貼有「乙病人XXX健康問題爭議」、「病歷表解析」等海報,而乙病人之病歷資料則自始放置於與會併坐之丁醫師前桌面,由丁醫師持病歷面向媒體解說,記者以長鏡頭從遠處拍攝放大該病歷資料。該記者會歷時約20多分鐘,在丁醫師及其他醫師評論、分析署名乙病人之病歷,及記者拍攝該病歷資料之時,甲醫師並未在記者會陳述意見,也未為任何制止或異議之表示。
二、然甲醫師嗣後經醫師懲戒委員會以甲醫師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4款之規定,依同法第2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作成決議書,處以警告並命接受8小時醫學倫理繼續教育之決議(下稱原決議)。
三、甲醫師之主張與救濟:
(一)甲醫師主要以下列理由認為原決議不當違法並提出救濟:
1、甲醫師雖於擔任某會理事長之際,因接獲某會秘書通知,以醫師及某會理事長身分受邀出席記者會為來賓,但其事前確實不知丁醫師將於記者會上公布乙病人之病歷。同時,其僅在場旁觀,並未持有病歷或公開病歷,亦未為任何陳述。因此,丁醫師於現場未阻止媒體拍攝該病歷,及其他醫師評述該病歷等行為,均與甲醫師無關。
2、違背醫師法第25條第4款規定應移付懲戒者,應係醫師有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之情事。而該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所指,應限於醫師有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者,始足當之。至所謂執行醫療業務,依刑法第316條醫師業務洩密罪之司法實務見解,應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但甲醫師雖是醫師,但係以某會理事長身分參加記者會,也未參加與乙病人相關之醫療診治活動,甲醫師僅係單純因為擔任某會理事長而偶然一次受邀參加該記者會,並非執行業務,自然不發生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之情事。
(二)甲醫師救濟過程:
1、甲醫師針對原決議,先提起覆審,但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委員會)雖認為原決議就其認定事實所適用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未為說明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因此撤銷原決議。但覆審委員會最終仍是認定甲醫師所為,具有醫師法第25條第4款「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之情事,乃依同法第2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為命甲醫師接受額外8小時醫學倫理繼續教育之覆審決議。
2、甲醫師對覆審決議不利部分(即仍命甲醫師接受額外8小時醫學倫理繼續教育),提起行政訴訟,經原第一審高等行政法院第一次判決駁回。甲醫師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第一次判決廢棄原第一審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發回原第一審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
3、然高等行政法院經過更審後之審理,仍以第二次判決駁回甲醫師對覆議決定所提起之行政訴訟。針對此高等行政法院更審後之第二次判決,甲醫師仍然不服,於是第二次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次上訴。
4、本文以下,將以本案例說明討論醫師法第23條規定、其他相關規定,以及主管機關與司法實務就其他有關醫師法在具體案例中對保密義務之解釋與見解。最後再說明最高行政法院第二次就本案最後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與見解。
貳、說明討論
一、醫師法與醫師倫理規範關於保密義務之規定:
有關醫師保密義務主要見於醫師法與醫師倫理規範中。但仍有一些特別法,亦有相關之保密義務規定,例如:醫療法第72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4條等。以下分述之:
(一)醫師法立法之初,關於醫師對病人因執行醫療業務所知悉之病情或健康資訊,係以?秘密?來規範。因此,在91年間修正醫師法第23條之現行條文前,關於醫師保密義務係規定為:醫師對於因業務、而知悉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但於91年間修正後迄今所有效施行之現行條文,就保密義務則非以秘密為範圍,而是以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為保密之對象,以明確醫師保密義務之範疇。因此,現行法所規範者,乃醫師就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露。否則,何謂?秘密?,不僅將難以界定,更難以舉證。
(二)至於醫師倫理規範則於第11條規定,醫師應尊重病人隱私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醫師不得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病人秘密。雖其條文用語仍沿用醫師法第23條保密義務修正前規定之字詞,但究其本源,解釋上,仍應與醫師法第23條規範之目的與範疇相一致為是。
(三)另醫療法第72條規定,與醫師法在修正後之條文用語一致,規定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另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下稱免疫病毒傳染防治條例)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者外,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漏。上述規定等,主要是對於應負保密義務之人,擴大至醫師以外之相關人員或機構,但負保密義務者當然亦包含醫師,亦可以作為醫師保密義務之法律依據。此外,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亦有類似規定:?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亦同為醫師保密義務之法律依據。
(四)基於上述等規定可知,醫師對病人隱私權(註:為民法所保障之人格權之一種)之保密範疇,並不限於傳染病或特定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傳染病等之病歷、病史與病人資料。蓋因基於醫師法與醫療法上述之規定可知,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之一般病情或健康資訊等,醫師均應予以保密。惟如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法規所需要,醫師仍必須通報相關機關或向相關人員告知說明。
二、主管機關就醫師保密義務於具體案例之解釋說明:
醫師之主管機關就醫師所應負之保密義務,於具體案例中所作出之行政函釋並不多,以下提出相關見解以供了解主觀機關對於醫師保密義務所為之解釋。
(一)將愛滋病毒感染者之病情告知其照護者,是否違反保密義務?此時保密義務,與醫師法另規範醫師應對病人家屬負有之告知義務,是否有衝突?
1、按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亦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上述兩項規定在司法實務上,常以醫師對病人所負知情同意之?告知義務?,予以稱之。
2、但上開告知義務,若與病人之隱私權或醫師之保密義務發生衝突時,應如何處理?實務上曾發生病人為愛滋病患,則此時醫師、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醫事人員,是否應將病人此項患有愛滋病之病情告知其照護者之疑義。因此,主管機關作出以下見解供參考:?醫療法第 72 條、醫師法第 23 條、傳染病防治法第 10 條及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4 條等相關病情資訊保密規定,係基於積極保障病人隱私權之立場,違反上開規定者均設有重罰,故此保密義務乃各該法律對病人隱私權最優先且最基本的保障。但醫療法第 81 條及醫師法第 12-1 條(註:即上述?告知義務?)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醫療資訊於醫病間不對稱,為保障病人或其家屬知的權利,規定醫療機構及所屬醫師有告知病人或其家屬病情之義務。而醫療法第 81 條之告知對象為「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故應限於經愛滋病毒感染者同意或無法與感染者本人溝通情況下,始得告知法定代理人及該等人員,並非規範醫療機構或所屬醫師有全面告知該等人員之法律義務。?。因此,主管機關認為,除依法律規定或依防治必要,限於公益考量優先於病人隱私權保護而得將愛滋病毒感染者之病情告知他人外(例如通報主管機關),醫師若依醫療法第 81 條及醫師法第 12-1 條規定,逕將愛滋病毒感染者之病情告知?其照護者?, 應屬違反保密義務。但主管機關進一步解釋說明,基於公眾及防治等公益因素,醫師雖不得任意將病情告知他人,但仍應適時主動提供避免傳染之衛教及規定,並說明接觸者告知及檢查之重要性,同時協助感染者自行或陪同感染者進行性伴侶等接觸者之主動告知,並提供檢查資訊及服務,以利受通報之主管機關依規定進行感染者輔導就醫及相關接觸者之追蹤事宜。此外,為避免醫事人員及看護工因執行業務而意外曝觸感染性體液,主管機關也建議在保密義務之遵循下,醫療機構應制定通報機制等,以加強相關教育訓練,落實全面性防護措施,若發生意外曝觸事件,應輔導相關醫事人員進行檢驗或使用預防性投藥等措施,以避免因空窗期或未經檢驗而錯失預防感染之時機。
(二)此外,實務上,人壽保險公司因業務需要,要求醫師或醫院提供保戶病情資料時,主管機關亦認為仍應以透過病人或其家屬親自向醫院提出申請為原則。但醫院基於便民,憑保險公司所提足以認定病人同意之證明文件而提供病情資料,也尚屬可行。另實務上亦有某公司為辦理員工核發慰問金業務需要,函請保險機關轉請某醫院提供該員工意外事故受傷後傷殘狀況之病歷資料;經主管機關以行政函釋認為,若該醫療機構為保險機關單位之特約醫院,而經查證提供病人病歷資料係基於核發慰問金業務需要,則協助辦理並無違反保密義務。
三、違反保密義務之責任:
(一)倫理規範:
醫師法第25條第四款規定,醫師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應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二)行政罰:
醫師法第29條規定,違反同法第23條保密義務規定者,可以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同樣,醫療法第103條,亦有針對違反同法第72條保密義務而應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類似罰緩之行政責任於傳染病防治法第64條第四款及免疫病毒傳染防治條例第2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民事責任:
如果因為違反有關保密義務之法律規定,醫師亦有可能依民法侵權行為或按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註:因為並非未履行醫療之主義務(看病治療),而是附隨義務(保密)未履行,故稱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規定,對病人負隱私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惟除了有保密義務違反之不法行為外,尚必須以受害人受有損害,並且損害與違反之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四)刑事責任:
刑法第316條規定,醫師或相關醫事人員等,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四、本案例司法實務就醫師保密義務之相關見解與討論:
(一)本案例,甲醫師認為其雖係醫師並同時是某協會理事長,但因被動受邀請而偶然一次參加記者會,於事前並不知悉記者會將有同時參與之其他醫師揭露病人之相關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僅非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不屬於執行業務之範疇,且主觀上也無揭漏之故意。因此,對於受到懲戒決議不服。因此,醫學倫理規範中關於保密義務違反所涉之?執行業務?,其意義與範疇,與刑法等其他法規所稱之?執行業務?,是否相同?即為本案例討論之疑義。
(二)首先說明,甲醫師在本案例之刑事責任方面,已經檢察機關認定並無該當醫師業務洩密之犯罪行為而未經起訴。惟因行政爭訟事件所認定是否構成行政罰之要件,本與刑事犯罪之要件不同。且因刑事犯罪涉及刑事高度不法行為之責任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犯罪之要件原較嚴格且在認定上,受有無罪推定原則與嚴格證據法則之適用。故而,行政爭訟事件依法並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因此,司法實務上,向來並不會因為在刑事上未被認定為犯罪,即因此在其他民事或行政責任上,亦被認定不構成責任。
(三)在本案例中,覆審委員會認為,醫師法所稱醫療業務,並非僅侷限於醫治診斷等狹義之醫療行為,而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之專業而言,凡職業上予以機會之醫療活動均屬之,亦即醫師執行業務,並非僅限於醫師對個案病人實施醫療行為。亦即,對於醫師利用其身分及醫學專業而從事非直接對病人實施醫療行為之情形或活動,亦屬執行業務之範疇。
(四)本案審理法院就解釋醫師法第25條有關「執行業務」之見解認為:
1、本次最高法院不僅維持高等行政法院更審後之第二次判決見解,認為解釋醫師法第25條之有關「執行業務」是否違背醫學倫理時,應依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所通過頒布之「醫師倫理規範」為合目的性之解釋,而非依刑法第316條所定「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有關?業務?之司法解釋。且本次最高法院進一步闡釋說明,以醫師倫理規範所規定之保密義務,係以醫師倫理為出發,其係希望醫師執行業務,不僅對病患、對自己負有一定責任,對社會亦應負責。所以,在解釋醫學倫理中關於醫師執行業務之範疇,即不可侷限於對特定病患所為之醫療診治行為。此乃因醫療具高度專業知識性,非一般人能夠理解,當醫師對外顯現與專業印象或專業能力有關之事務或活動時(於本案例,即指甲醫師以某會理事長出席記者會),即應屬其執行業務之範圍。因此,在解釋倫理規範中之執行業務,其範圍不僅與刑法第316條之執行業務標準與範疇不相同,且在解釋醫學倫理方面之執行業務,更應以醫師對社會之責任為基礎予以界定,而非限於對於特定病人所為之業務執行。故應認對社會顯現醫師身分相關之事務或活動,均屬醫學倫理規範中所定之執行業務。
2、基於上述,本次法院實務最終判決認為,甲醫師參與記者會行為,客觀上會使社會大眾認定甲醫師係和與會之其他醫師共同召開。因此,甲醫師在記者會中,於經主持人逐一介紹與會醫師身分後,既然對與會之其他醫師持病人病歷面向媒體解說、評論及分析等行為,未為任何制止或異議,在外觀上即足使社會認為甲醫師乃共同參與,對社會而言,即有違醫師倫理規範對醫師身分與資格所要求之社會責任。故法院最終認為甲醫師所為,具有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之違法情事,覆審決議依醫師法第2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考量甲醫師涉案情節尚屬輕微,以覆審決議裁處甲醫師接受額外8小時之醫學倫理繼續教育,並無違誤。因此,甲醫師上訴終經駁回確定。
3、本案法院除說明其見解如上外,亦基於醫學倫理規範制定之目的,強調醫師除對自己、其他醫事人員及病人負責外,另對社會亦負有一定責任,必須謹言慎行,維護醫師執業尊嚴及專業形象。而尊重病人隱私權乃所有醫師應有之社會責任,復為「醫師倫理規範」所明定。故醫師不僅不得主動洩漏病人之病歷資料,且於他人洩漏病人之病歷資料時,亦不得有幫助或在旁外觀上形為助勢之舉,否則即與「醫師倫理規範」不符。且病人就診相關資料事涉病人私密事項,若任意外洩,對病人之名譽及社會活動皆有重大之影響,故對病人就診相關資料之保密,乃病人隱私權核心領域,並為醫病關係中,病人得以信賴醫師之基礎。若醫病關係不存有醫療資訊隱私或機密性之保護,病人將因為不信任醫師,而拒絕透露完整且必要之個人資訊,或拒絕接受必要之檢驗、治療,其結果除造成醫療資源浪費,並將影響正確診斷與治療之進行,甚至瓦解醫病關係之存續,結果反將有害大眾健康之維護,亦不利於整體社會之福祉。因此,很明顯地,法院就醫學倫理規範中之保密義務定位在醫師對於社會之責任。
參、結論
一、醫學倫理中規定之保密義務,其範圍之解釋與適用應以醫學倫理制定所對醫師要求之社會責任為基礎。因此,與刑法醫師業務洩密罪所規定之執行業務範圍認定不同。
二、醫學倫理中所涉保密義務之執行業務要件,應以所涉事務,在外觀上是否足以使社會大眾認為其行為與顯現醫師身分相關,並有影響醫師執業尊嚴及專業形象為界定基礎與標準,故非僅限於醫師對於病患隱私權維護之民、刑事責任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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