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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期間:民國 99年09月01日 99年12月31日

    Case Discussion
醫師醫療法上注意義務及其違反所涉法律責任

前 言
現今人民權利意識抬頭,醫生與病人間之關係,已非如往常一般地尊重及信賴。因此,隨之而來的是緊張的醫病關係,甚而演變至法庭對訟的醫療糾紛案件。面對醫病關係的改變,對醫師來說,『醫療行為』除是一門十分專業的領域外,也漸而衍生成在法律上具有意義的行為,伴隨著有諸多的義務存在。(註:所謂之醫療行為為何定義?目前法無明文,惟可以民國65年6月4日醫署醫字第107880號函示內容:『醫療行為者,指有關疾病之診斷治療、疾病之預防、畸形之矯正、助產、墮胎、及各種基於治療目的與增進醫學技術之實驗行為,亦即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目的,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而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或用藥行為之一部或全部之總稱。』作為參考。)因此,瞭解醫療行為在法律上之意義,以及其在法律規範上應盡之注意義務,也就是法律用語上所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屬十分重要,也是在為醫療糾紛之發生未雨綢繆。

有關醫師及醫療機構就其醫療行為在法律上應盡之注意義務,主要規定在醫師法第11條至第24條,以及醫療法第56條至第83條,其中醫療法第82條乃注意義務之概括抽象規定,其具體義務之情形或程度應如何,均有賴醫學法律個案實務之發展見解補充。故本文僅就法律已明白規定之主要七項具體注意義務為說明,並大致依醫療行為之先後為順序,介紹其義務內容以及違反時所可能牽涉之相關法律責任。

一、醫師親自診察之義務
依據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因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訊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且據同法第29條規定,此項義務倘有違反,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

因此,醫師就其醫療行為及其醫療輔助行為等,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如基於醫師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訂定之『山地離島地區通訊醫療之實施地點及實施方式』,或如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20028173 號函示,就SARS期間,為應SARS疫情特殊需要,避免疫情擴散,就有關慢性病患就醫得暫依電話通訊等非親自診察方式診治之規定)外,醫師均須基於親自診察後始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出具診斷書。

惟關於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如因行動不便或出國等因素,無法親自到診而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由醫師開給方劑者,是否構成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之親自診察義務?依據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9020100號函示,倘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而再開給『相同』方劑者,尚不屬於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但如經醫師專業知識判斷後,須開立『不同』方劑而開給不同方劑時,則會構成該條項之違反。

二、醫師立即診察之義務
此項義務分別於醫師法第21條及醫療法第60條第1項定有如下明文:『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此項義務使醫師或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對於危急之病人負有採取救治或必要措施之義務,不得以病人將來無資力支付醫療費用拒絕接收病人。且此項義務是否善盡,應以該醫療機構本身人員及當時設備能力決定,亦即,對於大醫院而言,其所能採取之救治及措施,自然因其人員較充足,設備較齊全而相較於一般診所負有較高之義務。

另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醫療機構於對緊急傷病患採取立即之檢視及救治後,若其人員不足或設備較不齊全而無法提供進一步之適切治療時,亦應先作適當處置,並安排轉診至適當醫療機構或報請救護指揮中心協助後,始得謂其已善盡此項立即診察之義務。否則,仍屬本條義務之違反,不但需依醫師法第29條及醫療法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課予行政罰鍰,且倘因此延誤造成病患喪失救治生命之機會或結果,亦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刑事遺棄罪之相關法律責任產生。

又醫師倘基於本條義務必須對於病人採取緊急手術及麻醉等侵害病人身體自主權益之醫療行為,則依據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以無庸先取得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三、告知及取得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之義務
依據醫師法第12條之一,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又醫療法第63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

此二條法律規定之目的在於,因醫療行為乃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亦即,本條規定乃基於病人對自己身體有自我決定是否醫治及應如何醫治之權利。因此,醫師於醫療行為時,在執行其處方或醫療方式前,自應先盡此二條之告知說明義務,且倘醫療之方式涉及手術等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時,亦應先取得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後,始得合法為之,否則,即有違反該二條之規定,而有侵害病人身體自主權利之情事。

又此二條之告知說明義務之內容,依照目前我國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676號及95年台上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

  1. 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2. 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

  3. 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

  4. 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

  5. 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倘在一般情形下,醫師如曾說明這些內容,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醫師即負有說明之義務;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如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之危急情況外),自屬於違反此條之告知說明義務。

另外,依據我國目前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縱使醫師曾請病人簽具手術同意書,惟醫師倘未曾『實質』上對病人說明相關之病情及手術內容與風險等,亦仍無法認為醫師已經善盡告知說明義務。此項見解在醫療實務上實在值得執業之醫師們及醫療機構注意及警惕,也就是說,醫療實務上常見由護理人員交病人或其家屬簽具同意書,而未經醫師向病人親自說明及告知相關同意書所涉手術內容及風險等,一旦發生醫療糾紛,仍無法認為執業醫師或醫療機構係已盡醫師法第12條之ㄧ以及醫療法第63條之說明告知義務,而仍應負相關之法律責任。

關於告知說明義務之違反,實係目前醫療糾紛案件中最常涉及者,此種情形之所以存在愈來愈多,主要是由於病人對於自我身體自主權益意識之日漸提升,然執業醫師或醫療機構仍居於往常醫學專業權威之立場或角色,而未與病人或其家屬就相關醫療行為進行實質清楚之溝通所致。再者,也因為何種醫療處置之內容應告知病人,並非十分容易界定,對醫生而言,告知內容是否過於專業,也常牽涉到病人本身能理解之程度。雖然最高法院認為過於細部或專業療法之部份得不在告知說明之內容裡,然此仍係十分抽象之概念,實有賴醫學法律實務上在每一個個案中發展出之見解,作為醫師們遵循之依據。因此,醫師或醫療機構目前在此項義務之遵循上,實應十分注意及警惕,最好是由醫師們親自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或說明相關之醫療行為,並透過與病人間之問答溝通,確認清楚病患或家屬是否確實已經知悉或清楚所告知說明之內容,而得以清楚地對自己的身體作出為何種治療之決定,以避免醫療糾紛之產生。

關於此項義務之違反,依照醫師法第29條,主管機關得課予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或依照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且因此項義務之法律規定,屬於保護病人身體自主權益之法律規定,故如違反並因此造成病人身體或精神上之損害,醫師或醫療機構除可能依醫療契約關係對病人負損害賠償外,亦可能構成民法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此外,本項義務之違反,在刑事責任方面,醫師亦可能構成業務傷害或業務致死之罪行,實應十分注意。

四、病歷建立及保管之義務
此項義務分別規定在醫師法第12條及醫療法第67條至第70條之規定內。依據上述的規定,醫師或醫療機構均應詳實地製作建立病歷,且應依法保存相關病歷,否則,即有依醫師法第29條規定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或依醫療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並有可能涉及刑法第215條之偽造業務文書罪嫌。

至於醫療機構應建立之病歷,除醫師於執行業務時所製作之病歷外,尚包括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以及其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所製作之紀錄,例如X光片、超音波之報告或聽力檢查之報告等。醫師於執行業務時所製作之病歷裡,亦應記載醫囑,不得僅由醫師以口頭方式為之。又醫療機構所建立之病歷,依法亦應至少保存七年,如病人是未成年人,其病歷亦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惟關於人體試驗之病歷,則因試驗之結果或影響,在時間上可能需長遠才能顯現,故依法應永久保存而不得銷毀。至於醫療機構倘因故無法繼續開業,則承接之醫師或醫療機構仍應於承接後繼續保存病歷至少六個月以上。

病歷倘於期間內已依法保存後,對於逾期保存之病歷則得依法銷毀。惟於銷毀時應注意是否可能將病歷內容洩露。否則,將另涉及下述第六項應盡之保密義務之違反,而有可能該當刑法第316條業務洩密之罪嫌及醫療法第102條第1項及醫師法第29條之相關行政罰鍰責任。

五、病歷及各類證明書提供之義務
基於病人之身體自主決定權利,病人有權知悉自己之病情或身體之健康情形。因此,醫療法第71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病人之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並於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惟相關費用應由病人自行負擔。且醫療機構在其診治病人之要求下,亦應出具各項證明書,如診斷證明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等予病人,除有法令另外規定外,均不得拒絕(見醫療法第76條第1項、醫師法第17條)。

上述各項證明書,常係病人為申請各項補助、保險金或撫恤金等所需,經常涉及法律關係之變動,因此,醫療機構或醫師自當據實出具,不得為了方便病人而有與診察結果事實不符之虛偽記載情形,醫師更應於曾親自診察病人及檢驗屍體後始得出具各類證明書,不得未曾親自診察即妄自開立證明書給病人。否則,除有醫師法第29條及醫療法第102條之行政罰緩外,亦可能涉及刑法第215條之偽造業務文書等罪嫌。

醫師依法既係應其診治病人之請求,始得開立各項證明書或病歷,則倘有涉及保險金領取之問題,而由保險業或其他第三人向醫師或醫療機構請求出具證明書之情形時,基於醫師對於病人之病情資訊等負有保密之義務,除非法令規定外,不得任意洩漏相關資料予病人以外之人。因此,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等主管機關之相關函示見解,此時須由該申請病歷或證明書之保險業或第三人出具病人之同意書後,醫療機構始得開具相關證明書或交付病歷,且同意書應具體載明委託意旨及範圍,以確保病人資料不外洩而顧及個人之隱私權利。至於所得請求之病歷資料,則依前述第四項之病歷建立及保存義務說明,應包含醫師製作之病歷、檢查、檢驗報告等資料,以及其他醫事人員所製作之各項紀錄。

六、保密義務
醫師於診察或治療病人後,勢必會因此知悉病人之病情或健康情形,以及持有此等病歷之資料。惟醫師或醫療機構之相關醫護人員,依照醫療法第72條及醫師法第23條規定,此等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之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例如病人是否懷孕,是否曾經做過變性手術等,此等資訊,不論是醫師或相關之醫護人員,均不得因為執行醫療業務時知悉而擅自告知他人,更不得將相關病歷公開或交付他人。否則,即已違反此項義務,除有醫師法第29條及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行政罰鍰之責任產生外,亦可能涉及刑法第316條業務洩密之罪嫌。且倘因此造成病人受有損害,亦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產生,實不可不注意。

然而,倘醫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關於病人之病情或健康資訊時,醫師及醫療機構則依法有權就病人之病情或健康情形為詳實之報告或陳述,反不受上述保密義務之限制(見醫師法第22條)。此如遇有訴訟時,審理之法院常會向病人曾經就醫之診所或醫療機構詢問關於病人之病情或健康資訊,即屬其例,醫師此時是可以依法告知,且不得為虛偽陳述或報告。

七、相驗報告義務
因醫療機構或診所醫師之工作內容中,經常會發生遇有死亡之情形。然而,倘醫師或醫療機構所遇到之死亡,並非因疾病所致或可疑為非病死之情形時,則必須依醫療法第76條第2項或醫師法第16條規定,報請檢察官依法相驗。否則,也會有相關行政罰鍰之處罰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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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
醫師在遇有慢性病人因長期服藥而委託他人向其陳述病情之情形時,可否毋庸親自診察該慢性病人而逕自開立方劑給代領之他人?
A倘醫師是開具相同之方劑,則無不可
B無論是否開相同方劑,醫師均應親自診察病人後,始得開立方劑
C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倘是因行動不便或出國等無法親自到診之因素,且醫師於聽取病情陳述後確信應開給相同之方劑時,醫師始得無庸親自診察該慢性病人而開立方劑給代領之他人
D只要慢性病人有因行動不便或出國等無法親自到診之因素,醫師均得開立方劑給代領之他人
2.
(B)
醫師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之告知義務及取得手術或麻醉同意書之義務,而擅自對病人進行手術,將可能涉及之刑法上責任為何?
A偽造業務文書罪嫌
B傷害或業務致死罪嫌
C業務洩密罪嫌
D遺棄罪嫌
3.
(C)
醫師法第12條之ㄧ以及醫療法第63條規定之告知說明義務,係在保障病人之何項權益?
A隱私權
B財產權
C身體自主權
D名譽權
4.
(D)
依據目前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下列哪一項不在醫療法第63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ㄧ之告知說明之義務內容裡?
A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
B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
C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
D過於細部及專業之療法
5.
(A)
下列關於病歷建立及保存之義務說明,何項不正確?
A不包括醫師以外之醫事人員所建立之資料
B病人之X光片、超音波報告或聽力檢測報告等,均屬應建立及保存之病歷範圍
C未成年人之病歷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之七年
D人體試驗之病歷資料應永久保存
6.
(A)
張三輕度中風向某醫院就醫,康復後雖能自理生活,惟仍想向相關單位申請外勞看護幫忙家中瑣事,但其程度尚未達到申請之標準,於是向熟識之朋友李醫師請求其開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無法自理生活,以便張三能提出申請之證明依據。李醫師遂基於熟識朋友之立場開立無法自理生活之診斷證明書給張三。試問,李醫師之上述行為已經違反何種義務或可能涉及何種責任?
A偽造文書罪嫌
B立即診察義務
C業務洩密罪
D告知說明義務
7.
(D)
某知名男影星謠傳曾經動過變性手術,經某媒體於電視上訪問某甲醫師證明其確實曾經執行變性手術後,此位某知名男影星原已經預定酬金300萬元之拍片要約隨即告吹。試問,甲醫師之上述行為所可能涉及之責任,不包括下列哪一項?
A刑法第316條之業務洩密罪,得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B醫師法第29條及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之行政罰鍰
C對某甲負有拍片要約酬金300萬元喪失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D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得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8.
(C)
下列哪一項最有可能是醫師違反醫師法第21條或醫療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立即診察義務之刑責:
A業務洩密罪
B業務過失致死罪
C遺棄罪
D偽造文書罪
9.
(B)
醫師遇有病人病情危急而意識不清應採取手術卻無家屬在旁情況時,依相關法令應如何處理?
A仍應取得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後始得進行手術
B倘診所人員不足或設備不齊全而無法執行手術時,應先作適當處置,並安排轉診至適當醫療機構或報請救護指揮中心協助
C拒絕病人就醫
D倘診所人員不足或設備不齊全而無法安全執行手術時,仍應先行執行手術
10.
(D)
某甲至某乙醫院就醫進行剖腹生產手術,經某乙醫院之住院值班護士於手術前一小時將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交某甲簽署後,隨即由某丙醫師進行手術。試問,上述醫療行為可能涉及之責任不包括下列哪一項?
A倘某甲於麻醉過程中發生呼吸窘迫因而致死之結果時,將可能涉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B因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ㄧ及醫療法第63條之說明告知義務,主管機關得課予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
C倘某甲於麻醉過程中發生呼吸窘迫因而致死之結果時,對某甲之家屬(父、母、子女及配偶)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D 因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親自診察之義務,主管機關得依據同法第29條規定,課予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

答案解析
1.(C)
依據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醫師就其醫療行為及其醫療輔助行為等,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如『山地離島地區通訊醫療之實施地點及實施方式』之外,醫師均須基於親自診察後始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出具診斷書。但是就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如因行動不便或出國等因素,無法親自到診而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者,依據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9020100號函示,必須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而再開給『相同』方劑者,始可毋庸親自診察開給方劑給代領之他人,否則,如經醫師專業知識判斷後,須開立『不同』方劑而仍開給不同方劑給他人代領時,則仍屬違反醫師親自診察之義務。

2.(B)
因醫療法第63條規定之告知義務及取得手術或麻醉同意書之義務,其立法目的在尊重病人身體之自主權益。因此,倘醫師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之告知義務及取得手術或麻醉同意書之義務,而擅自對病人進行手術,則屬傷害病人之身體,將有可能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嫌,倘因該手術致死,尚可能構成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

3.(C)
醫療法第63條規定之告知義務及取得手術或麻醉同意書之義務,其立法目的在尊重病人身體之自主權益,由病人決定是否醫治及醫治之方式。

4.(D)
依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意旨,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醫療法第63條規定之告知義務內容至少應包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三)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四)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且倘在一般情形下,醫師如曾說明這些內容,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醫師即負有說明之義務;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如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之危急情況外),自屬於違反此條之告知說明義務。

5.(A)
依據醫療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應建立及保存之病歷包括:

  1. 一 醫師依據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
  2. 二 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
  3. 三 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又依據醫療法第70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之病歷應保存七年, 未成年者之病歷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至於人體試驗之病歷則應永久保存。

6.(A)
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因此,醫師倘明知病人之病情並非如此,卻於其依醫師法規定應製作之病歷上為不實之記載,實已對於國家限制外勞進入、保護國內就業機會之公眾法益產生損害,故而可能該當此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7.(D)
醫師或醫療機構之相關醫護人員,依照醫療法第72條及醫師法第23條規定,如因執行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之病情或健康資訊,無論係以公開方式或不公開方式,均不得無故洩漏給任何第三人,以保障維護病人之隱私權利。故如因診治他人所知悉他人之病情資訊,在公開媒體告知不特定之第三人,已屬違反醫師所應負之保密義務,除有醫師法第29條及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之行政罰鍰之責任外,亦可能涉及刑法第316條業務洩密罪嫌。如因此造成病人受有損害,亦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產生。

8.(C)
醫師依據醫師法第21條及醫療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對於危急之病人有立即診察之義務。因此,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而言,乃依法負有扶助保護義務之人。倘醫師違反對危急病人之立即診察之救助義務,即已構成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倘致人於死,更構成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

9.(B)
依據醫療法第63條規定,除有危急之情形外,均應於手術前取得病人之手術同意書後,始得為之。此因醫師法第21條及醫療法第60條第1項規定,醫師或醫療機構對於危急之病人有立即診察之義務。故而,如有病人病情危急而意識不清應採取手術卻無家屬在旁情況時,醫師或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63條但書規定得無庸取得手術同意書。同時,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5條規定,倘醫療機構於對緊急傷病患採取立即之檢視及救治後,認為應進行手術,惟若其人員不足或設備較不齊全而無法提供進一步之適切治療時,亦應於作適當處置後,安排轉診至適當醫療機構或報請救護指揮中心協助,才可以認為已盡立即診察之義務。

10.(D)
依據我國目前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告知說明義務必須是『實質』地由醫師們親自對病人或其家屬為之,不能只是形式上地由醫護人員交由病人或家屬簽署相關之手術或麻醉同意書。因此,縱使醫師或醫謢人員曾請病人在手術前簽具手術同意書,惟醫師倘未曾實質上對病人說明相關之病情及手術內容與風險等,仍認為醫師未盡醫師法第12條之一及醫療法第63條之告知說明義務,而應依法由主管機關課予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或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又病人於手術中倘確實因手術之風險而生死亡之結果,醫師尚有可能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刑事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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