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醫之刑事及行政責任
一、案例介紹
(一)
劉××係「新××診所」之負責人,具有醫師資格且領有整
型外科、婦產科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平日以從事婦產科
門診及整型美容等相關醫療手術為業,乃從事醫療業務
之人。楊××則未具有醫師資格。楊××與劉××二人均明知
整型美容等相關手術係屬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醫療
業務,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自不得執行上開手
術,竟仍共同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劉
××為「新××診所」之開業醫師,楊××則於該診所非法充
當診療醫師,共同非法從事整型美容等相關手術之醫療
業務。
(二)
蔡××為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醫師,開設「蔡××婦產科診
所」,並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書,而為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診所,蔡××
明知陳××僅具助產士資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亦明
知實施診察、開立處方等醫療行為,應具醫師資格者始
得為之,竟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僱用陳××,蔡××與陳
××基於使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聯絡,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輪流在「蔡××婦產科
診所」執行醫療業務,凡遇蔡××本人未在診所之時,即
由陳××在診所內為前來就診之病患從事診察、開立處方
等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蔡××、陳××亦均明知
非由具有醫師資格者為病患實施診察、治療不得向中央
健康保險局申領診察費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其業務上
所製作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
費用申請總表」書面及「中央健保局特約診所門診處方
治療簡表」電磁紀錄分別為不實申請總金額及診察費用
金額之記載,連續多次按月檢附上開內容登載不實之
「申請總表」、「治療簡表」提出於中央健康保險局而
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健康保險業
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中央健康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認係由與該局具有特約合法醫師實施診察、治療,
而按每人次一百八十元至二百三十元不等之金額,按月
支付不詳之診察費用與「蔡××婦產科診所」,以此詐術
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得不詳數額之診察費用。
(三)王××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與未具醫師資
格之林××簽訂「××診所合作契約書」,開設××診所。該
所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基隆市政府所屬衛生局提
出開業、執業申請,同年月十四日核准發給八十七年十
月十四日基衛醫字第四××號開業執照,基隆市政府稽查
人員於是日十五時,派員至該診所作例行稽查時,發現
任負責醫師之王××不在現場,而係由自稱林醫師之林××
為病患李××診斷、處方及紀錄病歷,基隆市政府復於同
月十五日約談王××,王××坦承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看診 醫師確為林××,劉××為林××聘僱之護士,而經查證結
果,林××並未具任何醫事人員資格。
二、分析與討論:
(一)
按未具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者(即俗稱之密醫),
除違反醫師法等相關規定,有其刑事上及行政上之責任 外,另有觸犯刑法上其它罪名之可能,如詐欺罪、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等。以下,茲就上開案例,來分析討
論密醫可能觸犯之刑事及行政責任。
(二) 相關之刑事責任:
-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
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
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 其他醫事人員。 三 、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 、臨時施行急救。」(1)適用範圍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八五00八六五六號函釋:按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始得執行醫療業務,除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外,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顯係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2)何謂醫療行為? 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函: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健保為直接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或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或用藥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總稱為醫療行為。
(3)何謂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執行醫療業務? 所謂業務,係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如上例(一),被告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彼雖未領有醫師執照,欠缺充任醫師之形式條件,但既以此為業,亦係從事業務之人。
(4)整型美容是否屬醫療行為? 按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屬醫療行為,故為他人施以整型美容等相關手術,自應屬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醫療業務,未具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即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高等法院九十二年醫上更(一)字第二號判決參照)
(5)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從事醫療行為,是否一定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並非全然如此。按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然其餘醫療工作得在醫師指示下,由輔助人員為之,但該行為所產生之責任,應由指示醫師負責,未具醫師資格者,擅自依病歷舊處方逕行給藥等情事,即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故上開案例(二),陳××僅具助產士資格而不具備醫師資格,於蔡××醫師不在時,為診察開立處方之行為,才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6)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容許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進行醫療行為,是否可能構成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
具有合法醫師資格者,若與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就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成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上例(一)被告劉××、楊××所為,均係犯現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其二人所犯違反醫師法部分,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普通詐欺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常業詐欺罪)
(1)不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行為或業務,是否當然成立刑法上之詐欺罪? A.不具合法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並不
當然成立詐欺罪。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有關
對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之
處罰規定,並非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特
別規定,兩者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不具合
法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是否亦觸犯詐
欺罪名,應視具體情形決之。如其醫術確有相當水
準,或其秘方確實具有相當療效,而病患明知其無
醫師資格,仍然願意就診支付醫療費用,因無施用
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情形,除成立前開違
反醫師法之罪外,不另成立詐欺罪。惟如執行醫療
行為外,另又施用詐術,以詐取不相當之醫療費
用,則除違反醫師法外,應另成立詐欺罪。(最高
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四七0六號判決參照)
B.故若於於執行醫療行為外,另行施用詐術以詐取不 相當之醫療費用,例如醫術窳劣而假冒醫師提供劣
質醫療服務,使病患陷於錯誤而就診,即應併負詐
欺罪責,若不能證明別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
行為,例如醫術確有相當水準,或其秘方確具相當
療效,對於病患因而就診支付之醫療費用,即不能
在違反醫師法刑責之外遽認成立詐欺罪名(高等法
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三七九九號判決參照)
C.所以,是否成立詐欺罪,有下列數點應予斟酌:
(a)不具醫師資格所為之醫療品質是否確有合格醫師之 一般水準,而無以低品質冒充合格醫師品質情事?
(b)病患若知悉假冒醫師名義後,是否仍願意由其看診
而支付費用?
(c)健保局如知悉醫師不具醫師資格,竟假藉合格醫師
之名義,在業務上所製作之診療費用申請表上填載
不實之看診件數,是否仍同意全額支付費用?
(2)普通與常業如何區別? 所謂常業,即以犯罪行為為其生活之事業者而言;且以行為人有以之為常業之意思為已足,非必果有資以維生為限,亦不以另無其他職業為必要條件。
-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相關之行政責任:
-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 醫療法第一百零八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五、容留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終止特約,或就特約醫院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一年: 四
特約醫院及診所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
診療或處方者。 五
特約藥局容留未具藥事人員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調
劑者。 六
特約醫事檢驗機構容留未具醫事檢驗人員資格之人員
為保險對象檢驗者。 七
特約醫事放射機構容留未具醫事放射人員資格之人員
為保險對象施行放射業務者。 八
特約護理機構容留未具護理人員資格之人員擅自執行
護理業務者。 九
特約助產所容留未具助產人員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
提供助產服務者。 一○
特約物理治療所容留未具物理治療人員資格之人員
為保險對象提供物理治療服務者。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歇業註銷其開業執照者,應予終止特約。依第一項規定受終止特約者,自終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特約。」
- 優生保健法第十三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施行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者,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懲處。」
(四)案例解析:
- 例(一):對未具醫師資格而進行美容手術之醫療行為者楊××,其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當屬無疑,而具醫師資格之劉××,與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楊××就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又非以限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故兩人成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共同正犯。
- 例(二):蔡××、陳××所為,除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醫師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明知非法另以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向健保局請領健保給付,故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
- 例(三):王××之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依醫療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如王××之醫療機構屬全民健保醫事服務特約機構,另應受停止特約一年或終止特約之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