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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期間:民國 94年09月01日 94年12月31日

    Case Discussion

醫院與醫師之民事責任

案例介紹

一、事實敘述:

邱小妹妹遭其繼父毆打,送至某院轄市市立醫院急診,醫師以「若開刀無病房」拒絕收容救治,送至外縣市搶救,延至數日後仍不幸死亡,家人向醫院、醫師及院轄市政府請求賠償。

二 A、問題點:

  1. 請求賠償之法律依據?
  2. (1)何人可請求賠償?何人應該賠償?
    (2)故意過失之標準何在?
  3. 醫院與醫師是否有「收容救助」之義務?醫院與病患有何法律關係?
  4. 毆打、拒診與死亡有何因果關係?
  5. 市立醫院與其他醫院在民事賠償責任有何不同? 國家賠償與一般民事賠償有何異同?
  6. 賠償範圍如何?
  7. 醫師、醫院、市政府與繼父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8. 繼父是否邱小妹妹之家長? 是否有何親屬關係?
  9. 醫師與醫院與市政府有何法律關係?
  10. 「事故法」立法政策之經濟分析?

二 B、問題分析:

  1. 請求賠償之「實體法」法律依據,有《民法》、《國家賠償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從義務面加以規定)證明故意、過失、損害及因果關係等,則有《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等「程序法」。另有《醫療法》、《社會救助法》、《緊急醫療救護法》等行政法規可供參考。

  2. (1)《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從權利面加以規定)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以請求權人是「父母子女及配偶」、「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之人」(舊法無此規定)、「支出殯葬費之人」及「法定扶養權利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以市立醫院亦「連帶」負賠償責任。 (但書及第二項省略)第三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所以「醫院」可以向「醫師」求償。
    (2)《民法》第二百二十條:「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侵權行為、委任契約各有其債權人、債務人。「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醫院可以向中央健保局請款,所以醫療事件並非「非予債務人以利益」。《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Culpa lata dolus est.(拉丁文)(重大過失視為故意)(吉田諒吉編,《法律基本用語辭典》(獨日英),平成三年三版,同學社,第三百二十二頁。) 第五百三十五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不向中央健保局請款之「義診」,應盡「與處理自己之事務同一之注意」。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稱為「具體之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者」,稱為「抽象之輕過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者」乃羅馬法上「良家父」之注意,亦即「有知識、經驗、誠意之人」所應具有之充分注意,《醫療法》第八十二條:「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百二十四條本文:「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醫院應就其使用人(醫師)之故意與過失負責。《刑法》第十三條:「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四條:「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十五條:「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第一項)是為「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第二項)法令、契約與先行行為,皆可能發生刑法上的「作為義務」。

  3.  醫院與醫師是否有「收容救助」之義務? 醫院與病患有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三十條:「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急診」字樣應係「公然表示」。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另外《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前項危急病人如係低收入或路倒病人,其醫療費用非本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補助之。」即使病患未付「掛號費」,不影響準委任契約之成立。

  4.  毆打、拒診與死亡「如果」皆有因果關係,則繼父與醫院、醫師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果關係(causality)有「蓋然性」(概率probability)之問題,英文likely, possibly, probably, maybe, might be,足以描述程度之不同。統計學因果(causation)、相關(correlation)與偶合(co-incidence)亦用以處理法學或經濟學「因果關係」之問題。「拒診」或「診療」對於「死亡」或「不死亡」之因果關係,頗足以影響民事及刑事責任。
    因果關係causal relation;causation
    一般來說,侵權行為法的兩大類型是過失責任制與無過失責任制。在此,我們以漢德程式(Learned Hand Test)來定義過失責任。此即,只有當行為人採取危險防制措施的成本低於因之可減少的預期損害,而不採取時,行為人始負賠償責任。以數學方式表示即為bPL,行為人仍須負賠償責任。(簡資修,《經濟推理與法律》,元照出版社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第一百四十八頁。)
    若是單單在此條件下,過失責任與無過失責任,並無配置的效果(allocative),而僅有分配的效果(distributive)。因為在過失措施,當bPL時,行為人不負賠償責任,所以,其(行為人)不會採取防制措施,因而b不致發生,此時社會整體利益增加,不過,損害由受害人承擔。在無過失責任,當bPL時,雖然行為人仍要負償責任,但是由於PL小於b,行為人寧願負賠償責任,亦無意願採取防制措施,所以,此時社會整體利益仍然增加。可見,過失責任與無過失責任皆可達成最適危險防制,兩者的差別,僅在前者由受害人承擔損害而在後者由行為人承擔損害而已。(簡資修,《經濟推理與法律》,元照出版社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第一百四十八頁及第一百四十九頁。)「事故法」之立法政策,影響行為人之相對人之注意程度。(本文稱「行為人」及「相對人」而不稱為「加害人」及「被害人」,因為「加害」、「被害」已預設負面之價值判斷,對於行為人不盡公平,此種中性用語在環境法等運用「寇斯定理」(Coase Theorem)界定或分析「產權」時,尤其重要!)

  5.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醫療乃「私經濟」而非「公權力」關係,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應不成立。市立醫院與其他醫院在民事賠償責任亦無不同。如果要請求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公務員所屬機關」為市立聯合醫院,而非市政府亦非仁愛院區。

  6.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賠償之範圍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除此之外,《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殊值注意。《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五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中略)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三項省略)「死亡」前之「身體健康損害」,「八十八年修正前民法」(舊法)本另可請求「金錢賠償」及「精神賠償」,但邱小妹妹「生前」並未請求「精神賠償」,所以「不得讓與或繼承」。如今逕依「新法」死亡之條文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修正理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於被害人生前為之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固可本於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償還。但此項損害,原應由加害人負擔後賠償責任,為鼓勵熱心助人之風尚,及免除輾轉求償之繁瑣,基於加害人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直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立法理由,使此等支出醫療等費用之人,得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吾國民法無「精神損害」或「精神賠償」之用語,民法總則編之用語為「慰撫金」,民法債編之用語則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至於「財產上之損害」,逕依第一百八十四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

  7.  醫師與醫院與市政府與繼父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第二百七十三條:「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所以邱母可以向「醫師、醫院、邱父」(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春節、端午、中秋)請求「全部或一部」(千萬、百萬或十萬)之給付。邱父之賠償責任與「醫院、醫師」之賠償責任「競合」,法律上並未規定,但其賠償義務人及範圍相同,學說上稱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第一百八十八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八十五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邱父與醫師並非「同時犯」,亦無「犯意之聯絡」,不能認係「共同侵權行為人」。
    相當因果關係說:此說本屬原因說,但經學者修正之後,從原因說中脫穎而出,自成一派,迄今幾成通說。其說以為依社會生活之經驗,一定行為之發生一定結果,倘可認為相當時,則應該認為在刑法上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惟關於相當性之判斷,應以何種情況為基礎,學者所見亦不相同,有次述三說之對立:
    (一)主觀說:此說謂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所認識或可能認識之情況為判斷之基礎,而決定有無因果關係。
    (二)客觀說:此說謂應由審判事後審查,即對於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依據「一般人」之經驗上得認為可能發生之結果為判斷基礎,以決定有無因果關係。
    (三)折衷說:此說行為當時一般人可能認識之情況及特別由行為人所認識之情況為判斷之基礎,以認定後行事實發生之可能性,藉以決定其因果關係。(蔡墩銘,《刑法總論》,三民書局,民國六十二年三月,第一百零五頁及第一百零六頁。)其實「因果關係」乃科學「蓋然性」(probability)之問題,與「行為人」或「一般人」(所謂客觀)之主觀認識無關,尤其在醫療法、環境法、事故法更應體認此種類似海森伯格(Heisenberg)「測不準原則」(uncertainty principle電子位置及動能不能同時決定之問題。本案癥結為:醫師若(假設語態)即時施予救治,是否(或在如何程度內)會避免(或延緩)死亡?
    不作為之因果關係:作為義務違反說及防果條件壓抑說排斥物理的因果概念,肯定不作為之原因力,所見甚是,然皆謂違反作為義務者之不作為對結果始有原因力,猶不無商榷餘地。蓋作為義務之違反,涉及不作為之違法性,而不作為之原因力乃因果關係問題,係行為侵害性之基礎,其間原有一定分際,未可牽混。比較言之,當以防止可能說為妥。但亦不必假借廣泛之危險觀念以為說明,實因刑法上因果關係不外社會生活上之推理觀念,苟依吾人經驗,足認為無前一行為,在一般情形,即不致發生後一結果者,則行為對於結果即屬相關,不作為亦復如是,凡對於結果之發生居於可得防止之地位而不防止者,不論有無防止之義務,其不防止實與作為有同等價值。我刑法對不作為犯之客觀成立要件曾於第十五條第一項合併規定謂「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即係承認不作為之有原因力,所謂能防止而不防止,蓋昭示不作為之侵害性,至所謂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而不防止,乃規定不作為犯之違法性,涵義各別。(韓忠謨,《刑法原理》,國立臺灣大學法學院事務處,民國六十八年三月,第一百二十八頁及第一百二十九頁。)

  8.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第一千零六十四條:「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本條旨在解決「奉子女之命成婚」及「早生貴子」衍生之問題。第一千零七十二條:「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邱父(「繼父」)若未「收養」邱女,不成立「父母子女」關係。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邱父邱女可能有「家長、家屬」關係。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邱女並非邱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題目「家人」向醫院請求賠償,但邱父並非邱女之「父」,不得向醫師及醫院請求賠償。家人卦由離、巽兩卦組成。從卦象言,離為火,巽為煙(巽本為風,然風不可見,藉樹動、煙飄以自顯,而引申為木、為煙),煙從火出,有家人之象。(朱高正,《周易六十四卦通解》,華東師範大學出版社,第一百二十四頁。)第九百六十七條:「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父母子女是也。「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兄弟姊妹是也。第九百六十九條:「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四○○號判例要旨:「父所娶之後妻為父之配偶,而非己身所從出之血親,故在舊律雖稱為繼母,而在民法上則為直系姻親而非直系血親。」所以邱父是邱女之「姻親」而非「血親」,姻親不發生「直系」、「旁系」之問題,判例要旨之用語有待商榷。

  9.  醫師與醫院與市政府有何法律關係?《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第二款省略)三、附屬機關:指為處理技術性或專門性業務之需要,劃出部分權限及職掌,另成立隸屬之專責機關。四、單位: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仁愛院區」乃「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機關)之內部「單位」。《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五百二十九條:「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病患(邱女而非邱母)與醫院(而非醫師)成立醫療之「準委任契約」,「拒收」、「拒診」或「拒療」之法律問題甚為複雜,於茲無法贅述。但請注意《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書省略)」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無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第二款省略)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締約過咎)第一項:「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學說上稱為「締約過咎」(拉丁文culpa in contrahendo)(契約協商之時或之前值得非難之行為;隱瞞相關事實)(R. Lister/K. Veth, Taschenworterbuch RECHT, 2202,Hueber,S. 46.)。醫院及醫師就「拒診」(不締約、不作為)所生之損害是否應負責任?本件病患送至仁愛院區時,邱女(由邱母當法定代理人)與醫院(而非醫師或院區)應已成立「準委任契約」。第四百八十二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醫師因為具備專業知識,與醫院之間應成立「委任契約」,但醫院仍依前述「僱用人」地位,負連帶賠償責任。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重點在「完成一定之工作」,故搭計程車為「承攬契約」,但醫病不能「包好」,故非「承攬契約」。此外還牽涉《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日本稱為「身元保證」,乃醫師之伯姨叔妻(伯夷叔齊)對醫院(他方)(而非邱女)預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10.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書省略)」《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此處之「企業經營者」乃「企業」之意,並非企業之董事長或總經理,在醫藥產業指醫院、診所或藥局,而非醫師。吾國《民法》採取「過失(包括故意)責任主義」,不對「不可抗力」、「通常事變」(第三人侵害)負責,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僅能「減輕」(而非「免除」)責任,似採「無過失主義」,即使無過失(當然無故意)亦應賠償。藥物包括「藥品及醫療器材」(《藥事法》第四條),乃上述之「商品」,故本文仍將「商品」與檢驗、診斷、醫療等「服務」同時加以引述。《醫療法》第八十二條:「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旨在回歸《民法》「過失(包括故意)責任主義」,而不採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無過失責任主義」。但法院認為醫師及醫院仍需自證「無過失」(甚至「無故意」),「舉證責任之所在,即敗訴之所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第四百八十八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被告」是醫師及醫師(共同民事被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醫院,不包括市政府;「偵查中」及「判決後上訴前」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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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
醫師與醫院有何法律關係?
A委任
B僱傭
C承攬
D人事保證
2.
(B)
被害人向醫院請求賠償的主要法律依據?
A委任契約
B侵權行為
C無因管理
D不當得利
3.
(A)
誰不可以向醫院請求金錢賠償?
A支出醫療費的人
B邱小妹妹之繼承人
C邱小妹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
D支出喪葬費的人
4.
(D)
誰不可以向醫院請求慰撫金?
A邱小妹妹之養父
B邱小妹妹之生父
C邱小妹妹之母
D邱小妹妹之繼父
5.
(A)
依事實敘述,醫師不為救治最可能依據下列民法那個條文請求賠償?
A第一百八十四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B第五百三十五條:「受任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C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D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6.
(D)
醫院賠償後,不可以向誰請求賠償或補償?
A市政府
B醫師
C繼父
D中央健保局
7.
(C)
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其後上訴至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何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A偵查中
B地方法院判決後上訴前
C高等法院調查或審理中
D上訴至最高法院後
8.
(B)
若要請求國家賠償,要先向以下何者請求協議?
A醫師
B醫院
C市政府
D法院
9.
(D)
死亡前之傷害若可請求損害賠償,以下何者未明文規定在法律條文之內?
A慰撫金
B減少工作能力
C增加生活上需要
D醫療費
10.
(C)
醫師在何種情況下,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
A未依照教科書之標準程序操作醫療器材
B欠缺與照顧自己小孩同樣之注意
C第三人干擾醫療過程
D無法救治而不作為

答案解說
  1. (A)
    《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千七百零二號判例要旨:「僱傭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無任何裁量餘地;而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有獨立之裁量權。
    查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農會總幹事之職責為

    (1)執行理事會之決議。
    (2)聘、僱與解聘、僱所屬員工。
    (3)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
    (4)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
    (5)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
    (6)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依上開規定,農會總幹事於處理事務時,非無獨立之裁量權明甚。其與農會間自屬成立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同樣適用於醫師。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醫師與醫院之間,亦成立「勞動契約」。醫師薪水或病房租金之「消滅時效」各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醫藥費或其墊款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各為兩年,《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四、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此處「報酬」應指提供技術或醫療服務之「對價」,由醫院向病患及中央健保局收取,醫院技師及醫師薪水之消滅時效亦應為五年(而非兩年)。

    《醫療法》第六十三條:「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家長「不同意」簽署《同意書》但情況緊急,醫療機構是否負民事責任?醫師是否負刑事責任?
  2. (B)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七十二條:「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閒事」是也。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日本法稱為「不當利得」,規定於「各種之債」(委任、僱用、旅遊、標會)中,我國則規定於《民法債編》通則「債之發生」原因中,英美法稱為unjust enrichment。
    《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不以委任契約存在為必要。
     
  3. (A)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邱小妹妹之繼承人(母親)可向醫院請求財產上之損害,但「醫療費」為醫院「醫治病患」(服務)之「對價」,雖然法律條文有「醫療費用」字樣,但為先行墊付而後請求賠償之意,被害人應不得向「醫院」請求賠償「醫療費用」。題目未明言「外縣市醫院」,不發生「外縣市醫院」之醫療費用,是否得向「直轄市醫院」請求之問題。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千零四十一號判例要旨:「被害人雖尚無養贍其父母之能力,而其父母將來賴其養贍,苟無反對情形,不得謂其將來亦無養贍能力,侵害被害人將來應有之養贍能力,即與侵害其父母將來應受養贍之權利無異,其父母得因此訴請賠償。至養贍費數額,應以被害人將來供給養贍能力為準,不應以父母此時需要養贍之生活狀況為準。」 
    繼父是邱小妹妹的母親(血親)的配偶,所以是。
  4. (D)
    《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侵害生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繼父不得請求之原因,不在「繼父」本身為加害人,而在《民法》本身並無「繼父」之用語,充其量為「姻親」(母親之配偶)而已,不符合「父」之規定。邱女之生父有可能因離婚(而非死亡)離開邱母,仍得請求慰撫金;若有養父,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5. (A)
    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八百六十五號判例要旨:「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固應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惟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民法》第五百三十條(視為允受委託):「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醫療法》第六十條:「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前項危急病人如係低收入或路倒病人,其醫療費用非本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補助之。」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法》只規定行政罰鍰,但損害賠償仍依《民法》之規定,委任人(邱小妹妹)基於「委任契約」及基於侵權行為(金錢部份)之請求權,二者互相「競合」,邱母固然可以繼承,但仍以主張「侵權行為」較為有利,何況「拒收」、「拒診」、「拒療」之後,「委任契約(要約加承諾)」可能不成立。
  6. (D)
    不真正連帶債務乃數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而偶然的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是也。例如船長對於執行職務中之過失,應負責任(海商法三九條),而船舶所有人對此亦應負責任。例如船長對於執行職務中之過失,應負責(海商法二一條一項一款),故雖與船長之責任,發生競合,但非連帶責任(此時不適用民法一八八條之規定,參照四四年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而應解釋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成立,非必如連帶債務之須當事人之明示或法律之規定,而祇是出於偶然的競合而已。(鄭玉波,《民法實用債之通則》,三民書局,民國六十二年八月,第二百六十一頁及第二百六十二頁。)
    醫院可向市政府請求各種補貼(subsidy),醫院之「賠償」並非醫療費用,不得向「中央健保局」請款。向醫師請求賠償,見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向「繼父」請求「分擔」、「償還」,準用《民法》第二百八十條:「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第二百八十一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此時應視「毆打」與「拒療」兩種原因力所造成之死亡結果,比較兩種原因力之強弱,注意「先行為」(毆打)之原因力,不因「拒療」(嗣後之不作為)而中斷,「拒療」之「原因力」請參見「問題分析」中「不作為之原因力」(事實問題),作為義務則來自法令、契約或先行行為(違法問題)。
    不真正連帶債務(Unechte Solidaritat),乃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債權人就同一內容給付,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因其中一債務人之履行,而他債務人之債務亦同歸消滅之法律關係。例如旅客所攜帶物品被盜,旅店主人依第六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盜犯亦應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兩者居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不真正連帶債務,各國法例並無明文。但學說及判例多承認之。乃屬於廣義的請求權併存之一種。在一般請求權之併存(狹義的請求權之併存),乃於特定之一債權人與一債務人間,就單一法益發生數個請求權,例如A之電視機為B所盜,則A對B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七六七條),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八四條),二請求權併存,A得擇一行使;而在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一債權人就單一法益(同一給付),對於數債務人個別發生請求權,因一請求獲得滿足,其餘請求權皆歸消滅。(曾隆興,《民法債編總論》,三民書局,民國七十七年十月,第五百四十八頁。)訴訟上可否將「數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乃「訴訟法」之問題。
    多數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債務,雖以同一給付為內容,猶須各該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始得稱為連帶債務。蓋各債務因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故經債務人中之一人給付而達其目的時,他債務人所負債務亦因給付目的失其存在而隨同消滅。是否具有同一經濟上目的,依多數債務人明示之意思或依法律之明文規定認定之。若各債務人所負債務並非基於債務人明示之意思或法律之規定而具有同一目的,僅因偶然之競合而具有同一目的者,是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尚非連帶債務。因此,乙出賣稻穀二百臺斤與甲;丙亦出賣同一稻穀與甲之被繼承人,繼承開始以後,乙及丙雖均對甲負有給付同一標的物之債務,惟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不同,其經濟上目的並非同一,乙之給付並不能同時免除丙之債務,固非連帶債務;又如乙持丙簽發之票據,向甲購買稻穀二百臺斤,票據未獲付款時,甲既可向乙請求給付價金,復可向丙請求給付票款,如果丙已給付票款,甲即不得再向乙請求給付貨款,就此意義言,乙、丙所負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目的,惟因非依明示之意思,亦非依法律之規定,純係因果偶然之競合所致,故非連帶債務。(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三民書局,民國七十一年三月,第六百二十六頁。)稻穀乃「替代物」,「同一稻穀」之用語並不精確;古董為「特定物」,交付「同一古董」不能免除另一人之債務,此時該「另一人」無法交付,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甲於收取(而非請求)票款後,為何不得請求貨款?其法律依據安在?本文認為應「類推適用」連帶債務之規定。
    「同時成因」(coincidental causation)有「可預測性」的問題極端狀況。從經濟的觀點來看,侵權行為必須賠償損害的主要原因,是要給人們正確的誘因,不要做出對他人構成成本的事情。但如果行為者不知道或無法知道自己的行為將對他人構成成本,卻要求他必須賠償損害,那麼做並無好處。所以「不可預測性」可做為侵權責任的一個抗辯事由。這個結論不適用於行為者雖不知、但很容易得知本身行為後果的情況。許多實際的案例介於「可預測或容易預測」和「完全無法預測」之間,需要法院判別。且把這件事留給法院去傷腦筋,我們繼續談因果關係邏輯中第二件棘手的事。(羅伯特.D.考特、托馬斯.S. 尤倫,施少華、姜建強等譯《法和經濟學》,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第二百七十三頁及第二百七十四頁) 兩位獵人同時、獨立、意外把第三位獵人錯當小鹿,開槍射死他,一顆子彈貫穿頭部,另一顆穿過心臟。遺孀提出控訴。每位獵人都說自己願意就造成損害的部分加以賠償,但是一顆子彈和兩顆子彈和的效果沒什麼差別,或許只是使葬儀社的收費略高一些。以經濟學的語言來說,每顆子彈的平均成本是半條命,但是邊際成本是零。這個結論似非而是,但邏輯是正確的。(第二百七十四頁。) 假設卡爾的生命價值為一百萬美元,而且法律接受上段的論點。如果艾爾或比爾誤殺卡爾,他必須賠償一百萬美元。如果兩人同時誤殺卡爾,兩人都不必賠償。這是否給了他們正確的誘因,在決定出去打獵時適當考慮對卡爾造成的機會性成本?(第二百七十四頁。)
    (前略)對艾爾來說,結果也是一樣,如果改用不同的法規,假設在兩顆子彈的意外中,每位獵人必須賠償五十萬美元。經過計算,你會發現每個人都有高得不合效率的誘因想要待在家裡。(大衛•傅利曼,徐原豐譯,《經濟學與法律的對話》,先覺出版社,民國九十二年二月,第二百七十五頁。)依我國法則艾爾及比爾必須「連帶賠償一百萬元」,為何艾爾及比爾仍然出外打臘,可能是台灣「生命、健康、身體、環境」價值僱低,值一百萬「台幣」而已。
    另一方面,根據過失責任原則,至少就經濟學家的定義來說,只有在我沒有採取合乎成本的所有預防措施,才需要為意外負賠償責任。這種過失觀點以韓德公式(Hand formula)出現在法律中:若當事人能夠採取某種防措施以降低意外發生的機率,而且採取這種預防措施的成本低於意外發生所減少的機率乘以意外的成本,當事人並未採取該種預防措施就有過失。以更直覺的方式來說,如果當事人未能採取適當的預防措施,而這種適當的預防措施是「理性的人」在本身是意外成本的唯一承擔者時會採取的,因而導致他的損害,便屬過失。(第二百八十二頁。) 著名的哲學家伯特蘭•羅素說,科學的進步是以精確的數學概念「函數」來取代模糊的「因果關係」而進行的。侵權法中關於因果關係的想法是與經濟模型中的函數相連繫的。在經濟模型中,用效用函數來描述消費者偏好,用生產函數來描述生產者技術。侵權法中的因果關係表示為函數關係,即在一個人的效用或生產函數中包含由其他人控制的變量。(羅伯特.D.考特、托馬斯.S. 尤倫,施少華、姜建強等譯,《法和經濟學》,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第二百五十二頁。)
    象限 施害人 受害人
    有過失 無過失
    無過失 無過失
    無過失 有過失
    有過失 有過失

    責任原則 施害人承擔傷害成本的象限 受害人承擔傷害成本的象限
    簡單疏忽責任原則 Ⅰ, Ⅳ Ⅱ, Ⅲ
    共同過失抗訴的疏忽責任原則 Ⅱ, Ⅲ,Ⅳ
    共同過失抗訴的嚴格責任原則 Ⅰ,Ⅱ Ⅲ,Ⅳ
    雙重共同過失抗訴的嚴格責任原則 Ⅰ, Ⅱ, Ⅳ
    (第二百七十七頁。)
    四種不同的疏忽責任原則在書上皆有描述,有關的經濟分析證明了在簡單侵權責任模型中的令人吃驚的事實:假定完全賠償條件以及每種原則的法律標準都等於有效預防水平,則疏忽責任原則的每一種形式均能夠給予施害人和受害人有效的預防激勵機制。 (《法和經濟學》,第三百六十四頁。)
    另一個經濟學問題,是關注於分攤與效率的。是分攤,還是不分攤更具有效率?雖然不分攤原則使得所有的被告都將事故的成本內部化,這就為他們中的每人採取最佳預防創造了動力;相反,分攤原則導致每個被告將事故成本部分部化、部分外部化,因為成本被部分外部化,分攤原則就不能為每個被告採取最佳預防提供動力。舉例說明,在A和B賽車撞傷C的案例中,最優的激勵機制要求A承擔事故的全部成本,B也承擔事故的全部成本。(《法和經濟學》,第三百九十一頁。)與我國侵權法之規定若合符節。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零一號判例要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問題在於邱父並非邱女之「法定代理人」,醫院若欲主張「過失相抵」而減少對邱母之賠償金額,似可主張「邱母未防範或阻止邱父毆打邱女」而「與有過失」。
  7. (C)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被告」是醫師,「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醫院,不包括市政府;「偵查中」及「判決後上訴前」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8. (B)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醫療乃「私經濟」而非「公權力」關係,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應不成立。市立醫院與其他醫院在民事賠償責任亦無不同。如果要請求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公務員所屬機關」為市立聯合醫院,而非市政府亦非仁愛院區。
  9. (D)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侵害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傷害」即侵害「身體」或「健康」之意,《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身體」及「健康」之區分在人身保險(相對於「財產保險」而言)(包括死亡保險、生存保險、健康保險、疾病保險、傷害保險及其與儲蓄之組合等等)非常重要,「意外險」通常保「身體」(保險事故)而不保「健康」(疾病非保險範圍)。
  10. (C)
    故意或過失 (一)故意過失之意義 侵權行為之成立,在採取過失責任主義之原則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過失為要件(學者稱為責任意思),惟何謂故意?何謂過失?茲分述下:(1)故意 《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者稱為直接故意),第二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者稱為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因而故意在侵權行為上,即應解為: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是。易言之,故意者乃明知其行為可生一定之結果,而竟「有意為之」之一種心理狀態也。(2)過失 過失有廣狹二義,廣義的過失包括故意(本文按:此語未能究明故意與過失之定義,即其「外延」及「內含」之問題;但依「過失責任主義」,故意所生之損害亦應賠償),至狹義的過失,其意義民法亦無明文規定,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學者稱為無認識之過失)其第二項復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學者稱為有認識之過失),因而過失在侵權行為上,即應解釋為: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是,易言之,過失者乃怠於注意之一種心理狀態也。過失在民法上可分重大過失與輕過失,而輕過失又有抽象的輕過失與具體的輕過失之別,然則侵權行為,應以何種過失為標準?解釋上應以抽象的輕過失為準,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準。若未盡此注意義務者,即認為有過失。 (二)故意過失之舉證 故意過失即為侵權行為成立之積極的要件,故其舉證責任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成立之被害人(原告)負之。惟法諺有:「舉證責任之所在,敗訴之所在」之說,可見負舉證責任者,在訴訟上實處於不利之地位,尤其故意過失乃一種心理狀態,證明之殊屬不易,故被害人往往因此而不得獲償。因之近來乃有無過失責任主義之倡行,以謀取補救。我民法雖未採取無過失責任主義ゆ而仍以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但關於故意過失之舉證,亦多設有補救辦法。 (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三民書局,民國五十九年八月,第一百六十二頁。)羅賓漢百步穿楊,竟射中頭顱而非蘋果,此時為過失(「確信其不發生」)而非故意。
    《醫療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公佈)第八十二條:「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黃姓女子接受台大醫院骨科陳姓名醫開刀矯正脊椎側彎,不料手術後她卻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終生(身)須靠輪椅行動,經她訴請台大賠償後,衛生署醫審會雖鑑定台大已盡注意義務,但法官認為,陳醫師為醫療專業人士,卻無法舉證自己在此案中為何無過失,據此認定陳醫師有過失。(劉志原,《自由時報》,九十四年三月二日,第十四頁。)本案民事被告是「國立台灣大學」?抑或「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牽涉《民事訴訟法》上「被告適格」之問題,筆者甚為好奇。
    《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一:「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本題「第三人干擾醫療過程」乃「通常事變」,「醫師」原則上(有例外)不必負責(自行開業之醫師亦有例外),「醫院」則視具體情況可能負責。重要觀點:《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為「醫院」而非「醫師」。《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以受僱人(醫師)之「故意或過失」為前提(第一百八十四條),醫師(被使用人及受僱人)既無故意或過失,醫院不依此二條文負責。「醫院」(企業經營者)若依《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主義」賠償時,亦不得向「醫師」求償(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認真閱讀答案分析之醫師,於此應有重大收穫。

    【 附件】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令:修正「緊急救護辦法」第六條:「緊急傷病患之入院手續及醫藥費用由其本人或家屬自行負責。但身分無法查明者或低收入戶者,其醫療費用依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緊急傷病患身分不及查明時,由救護人員先行填具救護紀錄表,運送至急救責任醫院或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先行救治,並向當地警察機關查明身分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邱小妹妹醫療人球案,台北地方法院昨天依傷害致死罪將酒後痛毆女兒致死的邱光仁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蘇位榮,邱小妹案邱父判十二年,《聯合報》,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A9版。)
    邱光仁原本將女兒死亡的責任,推給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醫院區醫師林致男、劉奇樺,指兩人把他女兒當人球踢來踢去,延誤就醫;直到法醫鑑定邱小妹妹是被重毆致死,邱父才認錯,向法官哭著說其實他平常很疼愛女兒。(蘇位榮,邱小妹案邱父判十二年,《聯合報》,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A9版。)
    據了解,專案檢察官陳佳秀對醫師林致男、劉奇樺,在事件過程,兩人曾坦承涉及竄改偽造病歷,共同掩蓋真相,且在邱小妹送往仁愛醫院急診室時,他沒有親自看診,甚至連電腦斷層片也未看,即要求將邱小妹轉院,檢方在林、劉兩醫師坦承掩蓋事實的行為後,認已涉及偽造文書罪嫌。(趙國明,醫療人球案 仁愛2醫師 改列偵字案 衛署調查報告出爐 認林致男、劉奇樺處理過程有重大瑕疵 對2人官司不利,《中時晚報》,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1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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