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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期間:民國 96年01月01日 96年04月30日

    Case Discussion

洩漏病歷、病歷不實填載之刑事責任

 案例介紹

民國94年底台中市長選舉期間,綠營立委林進興與台中十一名醫師召開記者會公布台中市長胡志強之病歷,嗣該十一名醫師遭台中市衛生局醫懲員會做出懲處。台中市長胡志強嗣亦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十一名醫師違反選罷法、刑法上偽造文書、業務上洩漏秘密、誹謗等罪,提出刑事告訴。嗣台中地檢署於95年8月間將全案偵查終結,以證據不足等理由作出不起訴處分。

分析與討論:

本案於法律層面涉及相當廣泛之議題,單就醫療法中與病歷有關之條文,即有第46條(手術同意書),第48條(病歷之保存年限),第50條第2項(轉診應給病人病歷摘要),第51條(院際間之病歷請求),第52條(病人得請求病歷摘要)…等;而就醫療法及醫師法中關於醫師之保密義務,亦有相當條文以為規範。

本文不在探討洩漏病歷、病歷記載不實等所涉及之所有行政、民事法規,而係著重於介紹此等行為所涉及「刑事上」之相關法律規定,並進一步了解該等規定之大致情形。

當然,在介紹相關刑事法律規定前,仍需介紹醫師之保密義務,蓋若醫師對於病人之資料(健康資訊 health information)並無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保密義務,就不可能構成刑法上之洩漏秘密罪。

  1. 醫師之保密義務
    1. 醫師法第23條規定:「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露」、同法第29條前段規定:「違反第11條至第14條、第16條、第17條或第19條至第24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2. 醫療法第72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露」、醫療法第70條第3項亦規定:「醫療機構對於逾保存期限得銷燬之病歷,其銷燬方式應確保病歷內容無洩漏之虞」。同法第10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72條規定…」、同法第107條規定:「違反…第72條規定…者 ,除依第102條、第103條或第105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其觸犯刑事法規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前項行為人如為醫事人員,並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懲處之」。針對醫療法第70條之規定,如有違反,依同法第102條,則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2. 病歷係屬應保密之資料
    1. 醫師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就診日期。二 主訴。三 檢查項目及結果。四 診斷或病名。五 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 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病歷除包含了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個人基本資料外,亦包括健康資訊(醫療資料),如臨床上的觀察,病況進展之記錄、檢測報告,護理記錄等,甚至病人本人及家族之病史,均包括在內。
    2. 根據上開醫師法第23條、醫療法第70條第3項、72條之規定,亦見病歷(內含病情及健康資訊),係屬應保密之資料。
    3. 另根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依據該法第1條規定意旨,個人資料攸關自然人之人格權,係屬應保護之客體,以避免他人之人格權受不當之侵害。綜合上述,吾人可得出一個結論,病人病歷資料,係屬應保護之個人資料,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均不得無故洩露。
    4. 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該條立法理由明載,按人格權者,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此,吾人不難看出人格權(隱私權)之保護,係法律上一再要求應遵守之事項,病歷若無故洩漏,除上述之行政責任及下述之刑事責任外,尚有民事責任存在。
  3. 病歷尚有應具實填載之義務
    1. 醫療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
    2.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病歷記載應清晰、詳實、完整」。
    3. 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年、月、日」;醫療法第68條亦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記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或記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年、月、日,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  
    4. 上開法律規定要求簽名、用印及加註年月日之意義,即在要求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必須確保病歷之正確性, 並以簽名表示負責,醫事人員倘故意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即可能產生相關之刑事責任。
  4. 洩漏病歷、不實填載或散佈可能涉及之刑事法律規定
    1. 洩漏病歷:刑法第316條之洩漏業務上秘密罪
      1. 刑法第316條規定:「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2. 刑法第318條之2規定:「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316條至第31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立法理由明載:「就職務上或業務上有守秘密義務之人,如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洩漏,由於洩漏範圍因電腦的大量儲存功能,所造成之損害亦較傳統犯罪為大,有加重其處罰之必要,故增列本條規定」。
      3. 本條規定,在於處罰醫師等專門技術人員,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隱含背信之意味,故加以處罰,故倘非因業務知悉或持有而予以洩漏,自非能以本罪相繩。
      4. 公佈台中市長胡志強病歷案件,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認為,十二名醫師並未為胡市長診療過任何病症,也不是台中榮總現任醫師, 或曾接觸過胡市長病歷之人,且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該等醫師與台中榮總任何執業醫師或其佐理之人有洩漏秘密之勾結行為, 故縱然有洩漏行為,也難以構成刑法上洩漏秘密罪。惟該案檢察官仍認為,該十二人之行為是否得當, 仍應受其所屬醫療行政主管機關之處理或受輿論大眾之公評。
    2. 病歷不實填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1. 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2. 本罪之行為主體,以從事業務之人為限,所謂業務,係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罪之行為客體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亦即從事業務之人,基於其業務關係所作成之文書託載不實之謂。
      3. 此罪規定情形如:醫師明知不實事項,仍記載於業務上出具驗傷單、病歷等;營利事業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稅捐者,亦如是(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例參照)。
      4. 公佈台中市長胡志強病歷事件,並未涉及此罪規定之情形。
    3. 非職權人而記載病歷,或職權人加以變造病歷: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
      1. 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211條規定:「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稱公文書者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因此,若醫師具公務員身分者,於其公務所掌事項製作之文書,應屬公文書。
      3. 所謂偽造,係指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者稱之,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亦非偽造(最高法院31上字第2124號判例參照)。至於變造,亦係指無權限之人,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此為實務界所採取之見解,然對自己名義之文書加以變更之行為,得否成立變造,學界上則有不同之看法,多數學者認應視其有無變更之權限而定。
      4. 公佈台中市長胡志強病歷案件,針對告訴偽造、變造文書之部分,因檢察官根據各家電子媒體在記者會中所拍攝之影帶及胡市長 與其台中榮總求診資料內容與當天公佈的病歷內容比較,應屬真實,未被偽造或變造加工過,故認不成立偽造、變造之罪名。
    4. 公佈足毀損他人名譽之醫療資訊: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
      1. 刑法第310條第1、2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根據此條第1、2項規定,以言詞(指摘或傳述)或文字(書面或圖畫)犯此罪者,刑度並不相同,應予注意。
      2. 同上條文第2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3. 大法官釋字第509號就此條規定有所闡述,當有助於吾人對此條文之瞭解:
        1.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2.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即「得」之意思)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3.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 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4.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雖為不罰,惟所誹謗之事,如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即使能證明為真實,亦應處罰。此觀本法條立法理由:「又查第二次條正案理由謂真偽之證明,與名譽罪極有關係,各國立法例略分三派:一、不問真實之有無,概行處罰,二、犯人能證明其事之真事,概不處罰,三、分別情節,其與公共利益有關者,例如公務員之執行公務,若事屬真實,則不罰,其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問真偽,概行處罰,多數國是也。前兩派皆趨極端…原案第三百六十條採第一派,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亦不得宣佈,其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矣。故本案擬參酌損益,規定本條」,可以明瞭。
      5. 公佈台中市長胡志強病歷案件關於誹謗罪之部分,不起訴處分書指出,由於十二名醫師先前已有推動政治首長健康報告法案的立法, 並於去年市長選舉中積極投入推動,並在當天記者會中表達此立場,難認醫師在記者會中是為詆毀胡市長名譽或揭其隱私, 故難以認定醫師談論病情是無中生有的惡意攻訐,因此所告訴誹謗罪不成立。此不起訴處分決定之著眼點,應在於不認該等醫師有誹謗之故意。
    5. 上開四罪,除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偽造文書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即公訴罪之外,其餘二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即不告不理)。如係告訴乃論之罪,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若逾越此期間為告訴,檢察官應對此案予以不起訴處分。
  5. 結論:
    1. 根據醫師法、醫療法、民法、刑法等相關規定,醫事機構及醫事人員對於病患之健康資訊等資料,負有一定程度之保密義務。 
    2. 病歷係屬應保密之個人資料,病歷之記載應詳實並需簽名以示負責。
    3. 洩漏病歷可能同時須負行政、民事及刑事三種責任。
    4. 相關刑責:洩漏病歷,刑法第316條之洩漏業務上秘密罪;病歷不實填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非職權人而記載病歷,或職權人加以變造病歷,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公佈足毀損他人名譽之醫療資訊: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
    5. 前述所論罪名,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偽造文書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即公訴罪,洩漏業務所掌秘密及誹謗罪屬告訴乃論之罪。

      繼續教育考題
      1.
      (C)
      洩漏(內容真實)病歷可能所犯之法條,下列何者為非?
      A民法第195第1項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B刑法第316條洩漏業務上秘密罪之刑事責任
      C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刑事責任
      D醫療法第72條
      E醫師法第23條
      2.
      (D)
      對於「刑法第210、211條偽造文書罪」之描述,下列何者正確?
      A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刑責不同
      B其刑責較洩漏業務知悉秘密罪者為重
      C如有權制作者所制作之文書,縱內容虛罔仍非屬偽造
      D以上皆是
      E以上皆非
      3.
      (A)
      關於「醫療法」所規定之保密規定及罰則,下列何者正確?
      A醫療機構及行為人均應併為處罰
      B除罰鍰處罰外,不涉及刑事訴究
      C罰鍰金額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D已依醫療法第103條規定處罰,即無須再依醫師法相關規定處罰
      E以上皆是
      4.
      (C)
      下列何者為刑法上告訴乃論之罪?
      A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
      B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C刑法第316條洩漏業務上秘密罪
      D僅A、C是
      E以上皆非
      5.
      (E)
      下例何者是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之個人資料? 
      A財務狀況
      B姓名
      C指紋
      D社會活動
      E以上均是
      6.
      (B)
      下列對於「刑法第316條洩漏業務上秘密罪」之描述,何者為非? 
      A利用電腦觸犯該罪,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B非因業務知悉或持有而予以洩漏,仍能以本罪相繩
      C刑度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D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E以上皆非
      7.
      (E)
      下列對於「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描述,何者正確?
      A洩漏病歷之行為係觸犯此項罪名
      B刑度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C此罪須告訴乃論
      D本罪之行為主體,不以從事業務之人為限
      E以上均非
      8.
      (D)
      下列何者非人格權之範疇?  
      A名譽
      B貞操
      C身體
      D財產
      E信用
      9.
      (E)
      下列對於「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描述,何者正確?
      A以文書或言詞為之,處罰並無不同
      B如可證明所傳述者為真實,即完全無處罰之必要
      C公佈個人病歷,不涉公共利益,如能證明真實者,不罰
      D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以上皆非
      10.
      (C)
      根據「醫師法」之規定,醫師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無故洩露,所受之處罰為何?
      A新台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之罰鍰
      B新台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罰鍰
      C新台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罰鍰
      D新台幣2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之罰鍰
      E新台幣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罰鍰

      答案解說
      1. (C)
        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   
      2. (D)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刑度為五年以下,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故刑度不同。刑法316條洩漏業務上知悉秘密罪,刑度為一年以下,刑度較輕。所謂偽造,係指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者稱之,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亦非偽造。 
      3. (A)
        醫療法第107條規定:「違反…第72條規定…者,除依第102條、第103條或第105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其觸犯刑事法規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前項行為人如為醫事人員,並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懲處之」,故B、D均非。另醫療法第103條規定之罰鍰係新台幣五萬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故C亦非正確。  
      4. (C)
        刑法第316條洩漏業務上秘密罪,係告訴乃論之罪,A、C均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即公訴罪
      5. (E)
        根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6. (B)
        本條規定,在於處罰醫師等專門技術人事,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隱含背信之意謂,故加以處罰,故倘非因業務知悉或持有而予以洩漏,自非能以本罪相繩。
      7. (E)
        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故B非正確。本罪之行為主體,以從事業務之人為限,又本條係公訴罪,故C、D均不正確。又此罪與洩漏病歷無關,故A亦不正確。
      8. (D)
        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明載,按人格權者,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財產於法律上係屬財產權之範疇,與人格權之概念有別
      9. (E)
        刑法第310條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同條文第2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10. (C)
        醫師法第第29條前段規定:「違反第11條至第14條、第16條、第17條或第19條至第24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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