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保署公告:異動含panitumumab成分藥品Vectibix solution for infusion共1品項之支付價暨修訂其藥品給付規定(自107年6月1日生效)

修正後給付規定

原給付規定

9.53.Panitumumab (如Vectibix):(105/4/1、107/6/1)
1.與FOLFOX(folinic acid/ 5-fluorouracil/oxaliplatin)或FOLFIRI(folinic acid/ 5-fluorouracil/irinotecan)合併使用於治療K-RAS基因及N-RAS基因沒有突變之轉移性直腸結腸癌病患之第一線治療。
2.本藥品需經事前審查核准後使用,每次申請事前審查之療程以18週為限,再次申請必須提出客觀證據 (如:影像學) 證實無惡化,才可繼續使用。
3.Panitumumab與cetuximab二者僅能擇一使用,唯有在無法忍受化療(其副作用)時方可互換。二者使用總療程合併計算,以全部36週為上限。(107/6/1)

4.本藥品不得與bevacizumab併用。(107/6/1)

9.53.Panitumumab (如Vectibix):(105/4/1)
1.與FOLFOX (folinic acid/ 5-fluorouracil/oxaliplatin)合併使用於治療K-RAS基因及N-RAS基因沒有突變之轉移性直腸結腸癌病患之第一線治療。
2.本藥品需經事前審查核准後使用,每次申請事前審查之療程以12週為限,再次申請必須提出客觀證據 (如:影像學) 證實無惡化,才可繼續使用。
3.使用總療程以24週為上限。 4.Vectibix+FOLFOX與Erbitux+FOLFIRI二者僅能擇一使用。唯有在無法忍受化療(其副作用)時方可互換。

9.27.Cetuximab(如Erbitux):(96/3/1、98/7/1、98/8/1、99/10/1、101/12/1、104/11/1、106/1/1、106/4/1、107/6/1)
1.直腸結腸癌治療部分:
(1)與FOLFIRI(Folinic acid/ 5-fluorouracil/irinotecan)或FOLFOX(Folinic acid/5-fluorouracil/ oxaliplatin)合併使用於治療具表皮生長因子受體表現型(EGFR expressing),RAS基因沒有突變之轉移性直腸結腸癌病患之第一線治療。(101/12/1、104/11/1、106/1/1)
I.本藥品需經事前審查核准後使用,每次申請事前審查之療程以18週為限,再次申請必須提出客觀證據(如:影像學)證實無惡化,才可繼續使用。
II.Cetuximab與panitumumab二者僅能擇一使用。唯有在無法忍受化療(其副作用)時方可互換,二者使用總療程合併計算,以全部36週為上限。(107/6/1)
III.本藥品不得與bevacizumab併用。
(2)與irinotecan 合併使用,治療已接受過含5-fluorouracil、irinotecan及oxaliplatin二線以上之細胞毒性治療失敗、具有表皮生長因子受體(EGFR)表現型且K-RAS基因沒有突變的轉移性直腸結腸癌的病患。(98/8/1)
I.本藥需經事前審查核准後使用,每次申請事前審查之療程以9週為限,再次申請必須提出客觀證據(如:影像學)證實無惡化,才可繼續使用。
II.使用總療程以18週為上限。
2.口咽癌、下咽癌及喉癌治療部分(略)

3.頭頸癌部分(略)

9.27.Cetuximab(如Erbitux):(96/3/1、98/7/1、98/8/1、99/10/1、101/12/1、104/11/1、106/1/1、106/4/1)
1.直腸結腸癌治療部分:
(1)與FOLFIRI(Folinic acid/ 5-fluorouracil/irinotecan)或FOLFOX(Folinic acid/5-fluorouracil /oxaliplatin)合併使用於治療具表皮生長因子受體表現型(EGFR expressing),RAS原生型之轉移性直腸結腸癌病患之第一線治療。(101/12/1、104/11/1、106/1/1)
I.本藥品需經事前審查核准後使用,每次申請事前審查之療程以18週為限,再次申請必須提出客觀證據(如:影像學)證實無惡化,才可繼續使用。
II.使用總療程以36週為上限。
III.本藥品不得與bevacizumab併用。
(2)與irinotecan 合併使用,治療已接受過含5-fluorouracil (5-FU)、irinotecan及oxaliplatin二線以上之細胞毒性治療失敗、具有表皮生長因子受體(EGFR)表現型且K-ras基因沒有突變的轉移性直腸結腸癌的病患。(98/8/1)
I.本藥需經事前審查核准後使用,每次申請事前審查之療程以9週為限,再次申請必須提出客觀證據(如:影像學)證實無惡化,才可繼續使用。
II.使用總療程以18週為上限。
2.口咽癌、下咽癌及喉癌治療部分(略) 3.頭頸癌部分(略)

備註:劃線部份為新修訂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