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五0六】 衛部爭字第1123402369號(權益案件)

審 定

主文

原核定撤銷,由原核定機關依規定核發重大傷病證明。

事實

一、開立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之院所:○○醫院。
二、申請核發重大傷病證明之診斷病名:「末期腎疾病(診斷代碼:N186)」。
三、核定內容:
本件經審查醫師審查,認為○○○Cr:1-2mg/dL,毒素低,血液透析UF 量少(< 1Kg),不符合全民健保重大傷病項目,不同意發給重大傷病證明。

理由

一、法令依據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二)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之附表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項目第4項(一)。
二、健保署提具意見
該署依爭議審議所附資料再送專業審查,審查結果為○○○Cr:1-2 mg/dL,UF<1Kg,Albumin:2.3-2.4 g/dL,且所附X-ray大都為pleural effusion(肋膜積水),無檢附尿液量檢查報告,不符合慢性腎衰竭需長期透析之申請條件。
三、本件經綜整本部委請醫療專家審查意見及卷附「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慢性腎衰竭需定期透析治療患者重大傷病證明【再次】申請附表」、「透析護理治療紀錄」、「檢驗報告表」、手術記錄、胸部X 光照片等相關資料影本顯示:
(一)○○○於111年10月6日初次透析治療,111年12月24日完成永久性血管通路血液透析,其間於111年12月12日申准核發診斷病名為「末期腎疾病(N186)」之重大傷病證明,效期為3個月至112年3月11日屆滿,乃於112年3月14日再次申請核發未果後,於112年5月4日提出申復,仍未獲同意。
(二)次依據卷附「透析護理治療紀錄」記載,○○○於111年12月24日至112年3月11日期間維持每週2或3次透析治療,未能脫離透析達7日以上且持續近3個月,符合末期腎疾病需長期透析治療,依臨床經驗,可再給予3個月效期之重大傷病證明。
(三)綜合判斷:同意核發效期3個月之重大傷病證明。
四、綜上,健保署未准同意發給重大傷病證明,即有未洽,爰將原核定撤銷,由原核定機關依規定核發重大傷病證明。

據上論結,本件申請為有理由,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9 條第2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