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五一一】 衛部爭字第1123403464號(權益案件)

審 定

主文

申請審議駁回。

事實

一、境外就醫地點:大陸地區○○醫院。
二、就醫原因:腎惡性腫瘤及肝繼發惡性腫瘤。
三、就醫情形:112年4月1日至2日及4月17日至18日計2次住院。
四、核定內容:經專業審查認定非屬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核定不予給付。

理由

一、法令依據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款。
(二)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3條。
(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1年10月2日衛署健保字第0910060027號函。
二、健保署提具意見
為維護申請人權益,該署復依相關資料及申請人爭議審議申請書說明內容,再經專業審查,認定112年4月1日至2日及4月17日至18日2次住院不符緊急傷病,疾病非屬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該署原核定並無不當。
三、本件經綜整申請審議理由、本部委請醫療專家審查意見及卷附「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清單」、「臨床檢驗報告合併單」、「門(急)診病歷」、「出院記錄」等就醫相關資料影本顯示:
(一)申請人因「腎惡性腫瘤肝繼發惡性腫瘤」於112年4月1日入院,接受「(安維汀)貝伐珠單抗注射液」、「鹽酸厄洛普尼片」等藥物治療,112年4月2日出院,嗣為接受「靶向治療」,再於112年4月17日至18日住院,接受「安維汀靶向治療」,參酌申請人審議理由陳稱其因腎臟癌轉移到肝臟腫瘤治療,臺灣醫師建議須15天左右定期打化療針,所以才到○○醫院固定打針治療等語,足見申請人於系爭2次住院就醫為已知病症之排程治療,且卷附就醫資料並無情況緊急之相關描述,其病情或診斷亦非屬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3條所列之緊急傷病範圍,系爭2次住院即難認屬因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而就醫。
(二)綜合判斷:同意健保署意見,不予核退112年4月1日至2日及4月17日至18日住院費用。
四、申請人主張其因腎臟癌轉移到肝臟腫瘤治療,由於須到大陸地區工作,臺灣主治醫師建議其到大陸工作期間須依據臺灣醫師醫囑實行治療,須15天左右定期打化療針,所以才到蘇州明基醫院固定打針治療,如果沒有定期打針,腫瘤會擴散產生生命危險,甚至影響生命,請斟酌考量云云,惟所稱核難執為本案之論據,分述如下:
(一)查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雖肩負著保障全體國民健康之使命,惟基於財源之有限性與醫療資源分配正義性,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提供之適切、合理而有必要之基本醫療照護為前提。我國考量各國生活水準之差異,為維護整體保險對象權益之公平性,乃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款及第56條第2項規定:「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二、於臺灣地區外,因罹患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其核退之金額,不得高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上限。」、「保險對象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核退基準與核退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遂按上開法律授權訂定「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先予敘明。
(二)依前開規定,保險對象至非本保險醫療機構就醫,以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者,始得申請核退醫療費用,該核退內容自亦以適切、合理而有必要之緊急處置為限,又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1年10月2日衛署健保字第0910060027號函釋意旨,前揭核退辦法並賦予保險人對臺灣地區外之核退案件,依例外從嚴之法理,有審核其醫療是否適當且合理之權限,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7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除經有審核權限之機關健保署審查判斷外,本部復依前開規定,再委請醫療專家就申請人檢附之前開就醫資料專業判斷結果,亦認為系爭2次住院均非屬因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而就醫,已如前述,申請人所稱,核有誤解。
五、綜上,健保署未准核退系爭醫療費用,並無不合,原核定均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申請為無理由,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審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