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保爭議案例審議說明
案例五六一
發佈時間:115/02/01
【案例五六一】 衛部爭字第1143405062號(權益案件)
| 審定 | |
| 主文 |
一、原核定關於重新核定核退申請人於114年7月4日至7日住院就醫自付之醫療費用計新臺幣2萬484元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 二、其餘申請審議駁回。 |
| 事實 |
一、境外就醫地點:冰島○、○ UNIVERSITY HOSPITAL等。 二、就醫原因:呼吸困難等(依健保署意見書記載)。 三、就醫情形:114年7月4日至7日及7月7日至8日計2次住院。 四、醫療費用:114年7月4日至7日住院費用折合新臺幣(下同)26萬9,468元,114年7月7日至8日住院缺收據,不列計金額。 五、核定內容: (一)114年7月4日至7日住院:經專業審查,認定非屬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核定不予給付。 (二)114年7月7日至8日住院:未檢附醫療費用收據,該署前於114年9月17日以健保北字第○號函通知補件,申請人聲明無法補件,該署逕依現有書據審核,核定不予給付。 六、申請人主張其於114年7月4日因胸悶呼吸困難就診,血氧飽和度已降至67%,只能仰賴氣氣治療,肺部電腦電層顯示雙肺瀰漫性磨玻璃樣變化,醫師告知應是新冠病毒229E陽性,持續治療至7月7日轉診至國立大學醫院住院,於114年7月8日因病情好轉辦理出院云云,向本部申請審議。 |
| 理由 |
一、法令依據 (一)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 (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款。 (三)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暨第2項、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 (四)健保署114年7月31日健保醫字第1140663411號公告。 二、關於114年7月4日至7日住院部分 (一)關於住院費用計2萬484元部分此部分申請人於114年10月7日(本部收文日)申請審議後,業經健保署重新核定,同意依該署公告「114年7、8、9月份全民健康保險臺灣地區外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上限」,住院每日6,828元,補核退此次住院費用2萬484元(6,828元X3=20,484元),並於114年10月23日以受理號碼○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通知申請人,則此部分申請爭議審議標的已不存在。 (二)關於其餘住院費用差額計24萬8,984元(269,468元-20,484元=248,984元)部分此部分係該次住院費用中超過核退上限之醫療費用,健保署未准核退,於法並無不合。 三、關於114年7月7日至8日住院部分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明訂:「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時應檢具之書據:二、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費用明細。三、診斷書或證明文件。」,是保險對象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應檢具收據正本、費用明細及診斷書或證明文件,始得向健保署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二)申請人114年7月7日至8日住院就醫,所附資料僅有醫療報告(含中文翻譯),並未檢附醫療費用收據、費用明細供核,經健保署於114年9月17日以健保北字第○號函通知申請人補件,申請人於114年9月19日郵寄聲明「其住院費用在冰島南部的○醫院出院時114.07.07已付清住院費用,而轉診至冰島○醫院出院時114.07.08醫院未收取任何費用故無費用收據正本及費用明細」等語,則此部分健保署逕依現有資料審查,核定不予給付,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原核定關於重新核定核退申請人114年7月4日至7日住院費用計2萬484元部分,申請爭議審議之標的已不存在,應不予受理;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健保署未准核退,並無不合,原核定關於此部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申請為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暨第19條第1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